(2017)粤0305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子文与蒋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文,蒋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6554号原告:周子文,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骄,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贵,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子文诉被告蒋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美骄,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谭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车牌为桂K×××××的小轿车进行质押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限内利息为2.5%,如被告违约,需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30天及以上期间,还需每日加收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收到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不久被告就失联,且一直未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原告仅以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实际计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K×××××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协议中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署,就同一车辆分别签订买卖和借款两个合同是不合逻辑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就本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后由于被告要求调解于2017年2月8日撤回起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汽车质押借款合同》: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逾期30天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还需每日另行加收借款本金的8‰作为违约金。被告称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收据: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签署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被告称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项系车辆转让款而并非原告所称借款,且收据并非被告本人签署。4、光盘:视频可以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视频中所称“押断不赎车”代表原告将涉案车辆直接买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桂K×××××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付清余款11.8万元,如因车辆手续问题导致不能过户,原告有权提出退车,被告将无条件退还购车定金或全款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原告)因车辆手续问题导致不能过户,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被告)将无条件将购车定金或全款如数退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万元,由于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用该笔钱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车辆无法过户,故双方重新达成债权债务约定,另行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当庭提交):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从该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款项支出是为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查,《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一致确认,如甲方存在违反本合同第三条(或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的)情形的,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其质押车辆转让(转质押)给第三方,或可将质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在乙方为实现债权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原告称,涉案车辆由于涉嫌变造车架号等情况而被河南警方扣押,该案件仍在侦查中,河南警方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明,车辆目前并非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已无法通过该条款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收据的实际签署日期并非落款日期2016年8月11日,而是在原告发现无法实现原《车辆转让协��》的合同目的后,于2016年8月25日与被告另行订立的,日期系倒签,光盘的录制时间亦是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光盘的录制时间系2016年8月11日,但其并没有签署《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并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被告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需预交鉴定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依法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现相关鉴定材料已退回本院。鉴于上述情况,应视为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收据、光盘、《车辆转让协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发函、���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车辆转让协议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签署日期均为2016年8月11日,针对同一台车辆于同日签订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不合常理;原告主张系由于被告未还清涉案车辆贷款而无法过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另行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日期系倒签,该陈述对该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使原告的证明目的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另行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合同的变更;原、被告之间由车辆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款项的性质由购车款变更为借款。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收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但该月息折算后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月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0元(24%÷12×20000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30天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还需每日另行加收借款本金的8‰作为违约金。经核算,该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超额部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达贵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子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蒋达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子文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38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