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洪金,李中玲,何梅,罗某某1,罗某某2,游钦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三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51052574694584U。法定代表人:陈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海,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玲,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梅,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2。罗某某1、罗某某2共同的法定代理人:何梅,女,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系罗某某1、罗某某2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游钦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905050344P。负责人:王崇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黄世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同药业)因与被上诉人罗洪金、李中玲、何梅、罗某某1、罗某某2、原审被告游钦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海、马丹、被上诉人罗洪金、李中玲、何梅、罗某某1、罗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原审被告游钦江、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同药业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善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多判决的金额为455765.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死者罗某2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未在城镇居住,原判认定其在护家镇街上罗某1家租房居住是错误的。(2)死者罗某2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以前,没有在龙洞煤厂上班,原判认定其在该厂工作是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以往来源地均在城市,农村户籍的公民伤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罗某2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一年就居住在罗某1家,也一直在龙洞煤厂工作工作,由于龙洞煤厂的经营地在农村,也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条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罗洪金、李中玲、何梅、罗某某1、罗某某2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游钦江述称,同意永同药业公司的意见人保公司述称,同意永同药业公司的意见。罗洪金、李中玲、何梅、罗某某1、罗某某2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2224元,其中,罗某2的医疗费15581元,护理费42天×100元/天×2人=8400元,误工费42天×200元/天=8400元,租床费1060元,护理用品费用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2月×135月÷2人+19277元/年×16年÷2人=26264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罗某2丧葬费25233元,从永同药业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予以扣除。一审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洪金、李中玲系罗某2父亲、母亲,何梅系罗某2妻子。罗某2与何梅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5年1月5日生育长女罗某某1、次女罗某某2。2016年11月6日18时40分许,游钦江驾驶川E×××××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古蔺县观文镇方向往古蔺县护家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2驾驶的川E×××××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导致罗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古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钦江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2对该事故无责任。同日,罗某2被送往古蔺县康兴医院抢救包扎后,被送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永同药业垫付了144189.99元的费用,人保公司根据本院裁定垫付了400000万元的费用。2016年12月19日,罗某2抢救无效死亡。罗某2死亡后,永同药业又支付了50000元费用。游钦江系四川永同药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川E×××××号轻型封闭货车系永同药业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17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17时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原告主张罗某2在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矿工作,并购买了养老保险。永同药业主张龙洞煤矿自2013年5月开始已停产,至2016年8月31日前企业无费用支出,即没有人领到工资。永同药业举出的《停建证明书》、《龙洞煤矿的纳税申报表》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在证明后面批注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盖章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举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举出的《养老保险个人情况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副村长付至平进行调查,付至平证明罗某2死亡前在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矿工作,罗某2家庭的土地较少,由罗某2父母负责耕种。故一审法院认为,罗某2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罗某2与何某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5年1月5日生育长女罗某某1、次女罗某某2。罗某某1、罗某某2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永同药业提出异议,主张何某与罗某某1、罗某某2生活在罗家大院及老房子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永同药业提交《光盘》一张并当庭播放质证,因该证据缺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举出的《护家小学证明》、《护家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举出的《房屋租赁协议》、《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四组32号村民罗某1进行调查,罗某1证明罗某2、何某家庭房屋因修309线公路被拆迁,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二人带着罗某某1、罗某某2租住罗某1位于护家镇新街的房屋内。故罗某2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确认。永同药业对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故永同药业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对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证据不足,永安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罗某2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导致死亡的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游钦江驾驶的川E×××××号轻型封闭货车系永同药业所有,永同药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主张按国家医药制度审核剔除2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洪金、李中玲、何某、罗某某1、罗某某2作为死者罗某2的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当事人双方对票据均无异议,结合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为2608.50元(康兴医院)+544189.99元+177.90元+6元+25.60元+317.85元+60元+60元+46.50元+6980元+2792元=557264.34元;其中,永同药业垫付了144189.99元的费用,人保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裁定垫付了400000万元的费用,原审原告自行支付了13074.35元;2.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2天×2人/天×100元/天/人=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审原告提交了另外加雇护理人员的发票,金额为2508元,且三原审被告对该发票无异议,根据住院病历,罗某2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确需雇人护理,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42天×1人/天×100元/天/人+2508元=670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2天×200元/天/人=84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42天×100元/天/人=4200元;4.租床费:1060元,三原审被告对收条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因护理罗某2购买的看护垫、温纸等护理用品费用:774元,三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罗某某12010年3月12日出生,为19277元/年÷12月/年×135月÷2=108433元(取整);(2)罗某某22015年1月5日出生,为19277元/年×16年÷2=154216元(取整);合计26264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252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取整合计1423248元。上述费用,人保公司已垫付400000万,永同药业已垫付194189.99元。医疗费中,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余下的1303248元,由人保公司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0000元,永同药业承担803248元。上述费用,人保公司已垫付400000万,还应赔偿220000元,永同药业已垫付194189.99元,还应赔偿609058(取整)元。综上,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622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人保公司赔偿220000元,永同药业赔偿60905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金、李中玲、何某、罗某某1、罗某某2220000元;二、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洪金、李中玲、何某、罗某某1、罗某某2609058元;三、驳回罗洪金、李中玲、何某、罗某某1、罗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罗洪金、李中玲、何某、罗某某1、罗某某2负担200元,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原审原告已预缴,原审被告直接给付原审原告)。二审中双方均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开庭前永同药业申请法院通知证人付某、罗某1出庭,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二证人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双方质证才能采纳。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调取了付某和罗某1两名证人的证言后,于2017年5月26日上午在古蔺县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永同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燕、张怀海到庭参加。法庭将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交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永同药业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系法院为查明案情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而调取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不同意永同药业申请二证人出庭对质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于永同药业当庭申请出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罗某2及家人生前租住罗某1的房屋不真实。付梅等被上质证认为,王某的证言不真实,与本案客观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某系锅厂村支书,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相关证人核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证明了罗某2家已经被拆迁,租住别人的房子,罗某2一直在龙洞煤厂搞管理。王某的证言具有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付梅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举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房屋拆迁协议、古蔺县护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罗某2家因房屋被拆迁,在护家街上租房居住;第二组四川省安监局煤矿管理局文件、古蔺县安监局办公室批复,拟证明龙洞煤厂虽然停止生产,但按照文件保留相关工作人员,罗某2在留守人员之列,第三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证明罗某2在龙洞煤厂作为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第二、三组证据均证明罗某2在龙洞煤厂上班,进一步印证一审所举的证据。永同药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应当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举出的三组证据均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不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永同药业上诉认为,原审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罗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一审所举证据中有的是伪造的,有的证人与罗某2具有亲戚关系,不能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一审中原审原告就在城镇居住问题举出了《房屋租赁协议》、《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又对出租人罗某1、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村支书王某进行了核实,虽然王某不能准确指出罗某2租房的地方,但对于罗某2因拆迁租房的事实加以了证明,接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罗某2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永同药业虽然加以反驳,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永同药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收入来源问题,原审原告举出了《养老保险个人情况表》,从该情况表可以证明罗某2自2011年起至2015年一直连续交纳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2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表中当前单位记载为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管理),对此,一审法院又向古蔺县护家镇锅厂村村支书王某和副村长付至平进行核实,付至平证明罗某2死亡前在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矿工作,从事看厂兼管理工作。据此,原审原告对罗某2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已经举出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永同药业上诉主张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因未举出证据加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永同药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永同药业上诉认为,即使死者罗某2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一年就居住在罗某1家,也一直在龙洞煤厂工作,由于龙洞煤厂的经营地在农村,也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条件,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在案已经查明,罗某2租房在城镇,不论罗某2工作的护家乡龙洞煤厂的经营地是否在农村,罗某2均是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本人及家人据此享受的生活消费水准均与城镇居民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永同药业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上诉人四川永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琦审判员 雷 刚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博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