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运枝、张文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枝,张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运枝,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文珍,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张运枝与被执行人张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17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运枝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文珍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文珍向申请执行人张运枝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2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17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文珍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文珍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文珍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齐心村世纪庭苑4-5栋2单元12层1204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余款还款期限未到。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文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