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茂英、周信等与陈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陈满,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35号原告:周茂英,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周信,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周茂冰,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周茂贵,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满,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508号红塔仁恒公司办公楼五楼南侧东面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吕永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遂立,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一治南方大厦B-3层。负责人:谢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诉被告陈满、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茂冰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陈满、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遂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满涉嫌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8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共同诉称:2017年2月8日,陈满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S113线由阳春往高州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驶至省道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锦湖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国富发生碰撞,造成周国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见阳公交认字2017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满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粤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7684.3×13=4898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1143.3元;4、亲属处理周国富后事的误工费929.16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81968元。因被告陈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81968-110000)×80%-36329.5=341245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1245元给原告;3、被告陈满、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2.5年计算;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陈满驾驶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S113线由阳春往高州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驶至省道S113线阳春市潭水镇“锦湖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国富发生碰撞,造成周国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春公交认字2017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认定:陈满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行人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周国富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者周国富(1949年6月7日出生,2017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生前住阳春市潭水镇车站北路7号。原告周茂英是周国富的女儿,周信、周茂冰、周茂贵是周国富的儿子。被告陈满是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是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36329.5元的丧葬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阳春市潭水镇潭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依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国富发生事故时67周岁,属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13年,死亡赔偿金为37684.3元/年×13年=489895.9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致原告的近亲属周国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结合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调整为50000元×70%=35000元。(3)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地区2016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866元/年,丧葬费可计算为82866元÷12月×6月=41433元,原告请求41143.3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部分。(4)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929.16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也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9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41143.3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29.16元,各赔偿项目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各项损失共566968.36元。被告陈满驾驶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四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损失为566968.36元-110000元=456968.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陈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机动车一方,应由被告陈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6968.36元×80%=365574.68元给原告,但因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36329.5元的丧葬费给原告,故原告实际还应获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款为365574.68元-36329.5元=329245.18元。同时,因被告陈满驾驶的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29245.18元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满、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36329.5元的丧葬费给原告,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被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给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29245.18元给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三、驳回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周茂英、周信、周茂冰、周茂贵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负担294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前述确定的数额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