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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付村、岩燕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村,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住勐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岩燕叫,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朝龙,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住景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蕾、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01时许,因岩某甲(未满十六周岁,不起诉)怀疑被害人岩某乙骚扰其女朋友,后岩某甲邀约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等人共同在景洪市金鹿街艾某欧服装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岩某乙。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岩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景)公(司)鉴(伤)字【2017】046号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村、岩燕叫、高朝龙受岩某某邀约将受害人岩某乙打伤,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岩某甲因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不予起诉。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岩燕叫积极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付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岩燕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云伟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四 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