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吴延鸿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鸿,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金祥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384号原告:吴延鸿,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333G。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金祥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B区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0330567。法定代表人:蔡伟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延鸿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南建筑公司)、第三人青岛金祥富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金祥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延鸿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金祥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延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被告闽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及第三人金祥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闽南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298192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26520元,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81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闽南建筑公司与金祥富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闽南建筑公司从金祥富公司采购钢材,截至2015年8月26日,闽南建筑公司欠金祥富公司钢材款298192元及利息326520元。2017年3月30日,金祥富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吴延鸿。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及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闽南建筑公司辩称:与金祥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货款;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祥富公司述称:已将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吴延鸿,并通知了闽南建筑公司。吴延鸿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钢筋购销合同,证明金祥富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货款结算单二份,证明金祥富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曾于2012年、2015年进行过结算,截至2015年8月26日,闽南建筑公司欠金祥富公司货款298192元及利息326520元。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证据上加盖的“闽南建筑公司莱州正承置业项目部(下称正承项目部)”的印章并不是闽南建筑公司刻制的印章。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金祥富公司将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吴延鸿,并通知了闽南建筑公司。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四、送货单七份,证明金祥富公司向闽南建筑公司供货价值3498641.05元。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及“正承项目部”的印章均不认可。五、莱州市外地从事建筑活动企业进莱登记申请表,证明闽南建筑公司为在莱州市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登记,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林其宗是其工作人员。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登记表不认可,对后附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辩称在山东成立了分公司,但与本案无关。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股东合作协议及项目部通讯录,证明闽南建筑公司承接莱州某别墅建设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庄国夫,在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签字人员林其宗、林锦、林燕苹均系正承项目部工作人员。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七、莱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整改报告,证明闽南建筑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并使用“正承项目部”印章,林锦是项目部工作人员。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八、会审单,证明闽南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使用“正承项目部”印章。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九、财产租赁合同、塔机安装、拆除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三份及代开发票申请表,证明闽南建筑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正承项目部”印章,林庆珠、林其宗是项目部管理人员。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十、税收管理证明及发票,证明地税局为闽南建筑公司代开发票,林其宗代表闽南建筑公司办理开票事宜。闽南建筑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金祥富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向闽南建筑公司供各种不同规格的钢材,供货期间闽南建筑公司与金祥富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祥富公司向闽南建筑公司供应钢筋,货款按闽南建筑公司收货员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按月付清货款,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闽南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按所欠货物吨数每天每吨加6元补偿金祥富公司。合同自2011年9月18日起生效。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4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闽南建筑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至2012年4月30日欠金祥富公司货款489550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28642元。同年5月15日闽南建筑公司付金祥富公司钢材款300000元。2015年8月26日,双方又进行结算,闽南建筑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至2015年8月26日欠金祥富公司钢材款298192元,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24712元。2017年3月30日,金祥富公司与吴延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祥富公司将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29819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32652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吴延鸿。金祥富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闽南建筑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闽南建筑公司未支付欠款,致吴延鸿诉讼来院。庭审中,闽南建筑公司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利息计算不应超过月利率2%,吴延鸿同意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金祥富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吴延鸿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能够证明闽南建筑公司与莱州正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闽南建筑公司承揽莱州云峰旅游度假区会所北别墅总承包工程,并成立了“正承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收取金祥富公司钢材的事实存在,同时闽南建筑公司也认可在山东成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结合“正承项目部”印章对外广泛使用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金祥富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焦点二,金祥富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015年8月进行过两次结算,确定了剩余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诉讼时效应自金祥富公司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因金祥富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吴延鸿,并通知了金祥富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所以诉讼时效应自吴延鸿向闽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次日即2017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三,闽南建筑公司辩称吴延鸿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月利率2%,吴延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4月25日的结算单,至2012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94811.6元。闽南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付款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闽南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损失94811.6元,剩余部分抵充货款,抵充后闽南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84361.6元。根据2015年8月26日的结算单,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年的利息应为208621.9元。综上,吴延鸿主张闽南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284361.6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损失208621.9元以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闽南建筑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之辩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延鸿货款284361.6元及利息损失20862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延鸿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43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47元,保全费3644元,共计13691元,由原告负担1491元,被告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陈栋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