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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管玉英、刘吉辉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加宝,徐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160号原告:管玉英,女,1939年9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原告:刘吉辉,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原告:王荣飞,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诸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主要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加宝,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诸城市。被告:徐玉香,女,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诸城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加宝、徐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武,被告王加宝及其与被告徐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000元;2.被告王加宝、徐玉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王加宝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王泽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泽民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王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加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系受害人王泽民的近亲属。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V×××××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加宝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3.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王加宝、徐玉香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加宝、徐玉香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王加宝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路段处右转弯入夕星车辆维修店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的受害人王泽民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泽民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加宝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借道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泽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泽民出生于1958年2月12日,生前住所地为吉林省××市××区××村三社。原告管玉英系受害人王泽民之母,原告刘吉辉系受害人王泽民之妻,原告王荣飞系受害人王泽民之子。原告管玉英共有扶养人五人(包括受害人王泽民)。受害人王泽民系其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加宝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徐玉香。被告王加宝从被告徐玉香处租赁鲁V×××××号车辆。鲁V×××××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王加宝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记名被保险人均系被告王加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54元、死亡赔偿金47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97.54元、丧葬费31781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加宝、徐玉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加宝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免除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在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订立过程,被告王加宝陈述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被告王加宝家中找被告王加宝投保保险。被告王加宝将保险费交给了业务员,没有在任何手续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业务员代为签字。业务员将机动车行驶证拍照后,被告保险公司只交给被告王加宝保险单,被告王加宝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被告王加宝所签,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签,但被告王加宝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且该公司已在保险单中作出重要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综上,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6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宝与受害人王泽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泽民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33538.54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泽民出生于1958年2月12日,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负责人、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签章,亦无相应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泽民生前不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泽民生前不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13954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管玉英主张系受害人王泽民的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玉英出生于1939年9月4日,至受害人王泽民死亡时年龄为七十七周岁,尚需扶养五年。原告管玉英有五个扶养人,原告管玉英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9519元/年÷5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范畴,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王泽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受害人王泽民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54元、死亡赔偿金2885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丧葬费31781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0137.54元。因被告王加宝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1557.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8580元,应当由被告王加宝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加宝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王加宝与受害人王泽民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王加宝需对原告上述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53006元。但是,被告王加宝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王加宝应当承担的赔偿款153006元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及该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加宝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本院认为,在投保单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或投保人未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的情况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并不产生免除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责任免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责任免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加宝、徐玉香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11557.5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53006元;三、驳回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计5315元,由原告管玉英、刘吉辉、王荣飞负担268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