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老二与周世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老二,周世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227号原告:吴老二,男,彝族,1973年2月19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务农,住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世荣,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镇康县。原告吴老二与被告周世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老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峰、被告周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老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世荣赔偿损失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和龙南公路一工区工头尹波协商由尹波承建原告房屋附属工程挡墙,后尹波找被告周世荣施工,半个月后挡墙基础工程完工,双方结账,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元,尹波得3100.00元管理费,其余为被告施工费。之后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工程由被告承建,预计承建石方800方,工期60天,单价每立方80.00元,按乙方完成工程造价70%支付工程款,完工验收再支付20%,剩余10%为保质金,保质期一年。工程完工后,石墙多处出现裂缝,原告提出扣除7000.00元工程款,被告同意扣除3000.00元并承诺以后出现质量问题负全责。2017年3月7日双方结账,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0.00元,加已经支付的310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91400.00元扣除尹波3100.00元管理费,被告实收工程款88300.00元。2017年4月,原告发现石墙出现多处裂缝、墙体倾斜,为防止墙体坍塌,原告将填土作挖出处理,发现石墙未填浆捣实,石墙需全部拆除重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60%的损失责任。原告吴老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原告石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保质条款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同工程价款为76000.00元,及原告付款情况;3、原告石墙“照片”14张,欲证明被告周世荣承揽工程墙体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被告周世荣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0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老二所举证据,经与被告周世荣质证,双方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周世荣为原告吴老二承建石墙竣工、结账付款及石墙出现墙体裂缝等情况,但该三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遭受1000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合格工程,本案中,被告周世荣所承建原告工程出现墙体裂缝,存在瑕疵,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所诉请赔偿的60000.00元损失,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6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老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吴老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蒋正昌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字红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