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丁富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富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富东,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招摇撞骗、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富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丁富东使用假名丁建军,自称是宣汉县某酒业有限公司老板和宣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远大地产书香名城开盘需要烟花庆祝为由,骗取了烟花爆竹经销商何某价值28866元的烟花爆竹,然后将烟花爆竹拉到宣汉县东乡镇笔架山进行了燃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送货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和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丁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富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富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丁富东使用假名丁建军,并自称是宣汉县某酒业有限公司老板,以远大地产“书香名城”楼盘开盘需要燃放烟花庆祝为由,骗取了烟花爆竹经销商何某的信任。尔后,被告人丁富东让何某将价值28866元的烟花爆竹拉到宣汉县东乡镇笔架山进行了燃放,并伺机逃走。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丁富东被被害人何某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宣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丁富东于2017年4月18日被被害人何某扭送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4月16日凌晨0点38分,一个自称叫丁建军,是宣汉县远大地产工作人员的人,用号码为1590838****的电话给他打电话说:书香名邸(城)今天开盘需要烟花,说是要28800元的烟花和鞭炮。他便给公司联系,让公司把烟花和鞭炮送到了笔架山。之后,他就和那个自称丁建军的人,还有公司的人到笔架山把烟花和鞭炮都燃放了,燃放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尔后,他们一起到运管所对面的嘉和食府吃饭,快吃完时,丁建军说去要取钱,但是去了就没有回来,电话也打不通,他就报了案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了2017年4月16日,他在宣汉县鑫源公司位于永安村的库房上班,凌晨1点多钟何某打电话来说自己有个客户大概要买20000多元的烟花爆竹,门市没有那么多存货,天亮后到库房来拉。凌晨4点多,何某到库房选好了货,并说7点钟来提,由公司的特种车配送,派一个专业人员协助燃放。到了7点钟,何某来了,公司的刘师傅也驾车来了,他们装了28866元的烟花爆竹。货款,何某说的燃放后支付。后何某和客户“丁建军”乘坐的出租车,他们一起到的笔架山山顶的坝子里,燃放结束后,客户带他们到的金鼎苑旁边的嘉合食府吃饭,吃了大约400多元,钱是何某支付的,吃饭的过程中,“丁建军”说要出去接个电话就离开了,之后,他听何某说烟花爆竹的货款对方没有支付,就知道何某被骗了的事实;4、证人廖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一个约30岁的男子上了他的出租车,并说要去车行买车,他便将该男子拉去了车行,那男子留下了他的电话号码。下午,该男子给他打电话叫去吃饭,他便和周伟及该男子到金鼓广场“陈氏香鹅掌”,吃饭时,该男子自称姓丁,是酒厂的老板,还叫他们去给自己跑车,每月5000元。快吃得差不多时,该男子说去接妈妈离开后就没有再回来,吃饭的500余元是他付的,后他们给该男子打电话,对方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才知道,该男子长期在外招摇撞骗。该男子还在一个烟花店骗了30000元的烟花到笔架山燃放,烟花店老板也报了警的事实;5、照片辨认笔录,廖某、何某指认了被告人丁富东就是他们证词中所说的丁姓男子(“丁建军”)的事实;6、被告人丁富东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丁富东提取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地点;7、宣汉县鑫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送(销)货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品种、数量及价格;8、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涉案物品价值28866元的事实;9、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丁富东与被害人等通话联系的具体时间和时长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丁富东的身份,即被告人丁富东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0)巴州刑初字第122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刑初字第263号和本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丁富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刑,属累犯的事实;12、被告人丁富东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富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富东曾因多次诈骗犯罪被判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富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富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富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富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28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