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伟、毛玉琴与唐广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毛玉琴,唐广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429号原告:毛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毛玉琴,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系毛玉琴配偶),男。被告:唐广鸿,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毛伟、毛玉琴与被告唐广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暨毛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伟、毛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6)沪0104民初2372号判决,继续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房租损失共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违法占据原告房屋,(2016)沪0104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损失只计算至该案起诉时的时间节点,即2015年12月。但被告直至2016年3月经法院强制执行才搬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唐广鸿辩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擅自搬走被告屋中财产,对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已依据前案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广鸿、唐飞(唐广鸿之子)原系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4月,两原告(乙方)与唐广鸿、唐飞(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990,000元。后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毛伟、毛玉琴作为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被告唐广鸿、唐飞在诉讼中提起反诉。2014年3月6日,本院判决在两原告付清房款后十日内唐广鸿、唐飞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毛伟、毛玉琴,驳回了唐广鸿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两原告付清房款后,因唐广鸿、唐飞仍然占用系争房屋拒不交付,毛伟、毛玉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张贴公告,责令唐广鸿、唐飞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毛伟、毛玉琴。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由于被告唐广鸿一直未交房,两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唐广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租房损失费,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372号判决,判决被告向两原告赔偿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损失共计5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唐广鸿于2017年3月9日搬离系争房屋。另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1月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非法搬走的所有物品或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前案据此按每月3000元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租房损失,本案中原告继续主张自2016年1月起的损失,依法有据,本案中同样适用前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但被告实际搬离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原告主张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底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以原告擅自搬走其物品应赔偿损失为由予以抗辩,因被告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不存在抵消之情形,故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唐广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伟、毛玉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的损失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毛伟、毛玉琴负担6元,由唐广鸿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