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晶洁与杨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晶洁,杨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696号原告:董晶洁,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夏合琴,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缘,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晶洁诉被告杨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晶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合琴,被告杨俊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晶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3610元、误工费3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381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2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738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俊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俊强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医院西门时,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董晶洁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晶洁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杨俊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杨俊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杨俊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俊强在原告董晶洁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俊强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昭乌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医院西门时,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原告董晶洁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晶洁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杨俊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晶洁受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3610元(包含被告杨俊强垫付13000元)。原告董晶洁委托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董晶洁左尺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5%,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1.5-1.8万元;3、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晶洁之母杨果,1960年8月19日出生,生育原告董晶洁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该居住地村委会级镇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其生育子女三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原告活来源。原告董晶洁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董晶洁之母杨果从2104年4月随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强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董晶洁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晶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杨俊强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董晶洁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33610元(包含被告杨俊强垫付13000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参考鉴定结论)、营养费7000元(100元/天×70天)、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2元[(22744元/年×10%×20年)]÷3=15162.6元;综上,原告董晶洁的损失合计1637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俊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强垫付的医疗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晶洁各项经济损失161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俊强赔偿原告董晶洁鉴定费2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俊强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晶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