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福强与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强,唐庆,陈德,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721号原告:黄福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杰,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唐庆,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德,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京华小区A栋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00334N。法定代表人:龙丽,董事长。原告黄福强与被告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德、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强、被告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第三人陈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2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按1000元/天的价格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挂靠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号货车以20800元转让给原告,并保证该车所有违章及纠纷处理完毕。2017年8月14日,原告将车辆开至挂靠公司年检,公司告知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并将车辆扣留。被告唐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车辆交付后风险已转移原告。该车系第三人陈德转让与被告,陈德此前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公司追偿导致该车被挂靠公司非法扣留,应由挂靠公司返还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陈德述称,该车2014年出事故经交警队协调赔付11万余元,同年将车辆卖与唐庆经营,没有过户,对原被告买卖车辆不知情,也未收到车辆被扣押的材料。第三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陈德将其挂靠于第三人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渝××号货车以56600元转让给被告唐庆,约定协议之前的安全事故及费用由陈德负责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由唐庆负责。2017年6月15日,被告唐庆将该车以20800元转让给原告黄福强,并约定此前的交通事故、违章罚款和经济纠纷由唐庆负责。2013年3月3日,第三人陈德驾驶该车(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死一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00元后向第三人陈德、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经人民法院判决陈德支付保险公司111200元,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德未履行义务。2017年8月17日,原告将车辆开至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年检,该公司遂以陈德未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及违反挂靠合同为由留置该车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车辆系第三人陈德挂靠重庆市龙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挂靠合同未解除前实际车主转让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对抗挂靠公司的效力。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原告将车辆开到挂靠公司年检时因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车辆被挂靠公司留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按1000元/天的价格赔偿损失属重复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车辆交付后风险已转移原告,该车因第三人陈德未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挂靠公司扣留,应由挂靠公司返还车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福强与被告唐庆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渝××号货车转让协议,由被告唐庆返还原告黄福强购车款20800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黄福强负担60元,被告唐庆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