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金融借款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6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办沿河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857943614D。负责人陈良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张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郑志明,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刘淑艳,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巫兰钦,男,汉族,1947年10月14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张桂秀,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5209.8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向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向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认为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的线索,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控,且对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经常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现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标的65209.87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志明、刘淑艳、巫兰钦、张桂秀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福 兵审判员 胡 学 华审判员 陈 锦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飞燕(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