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陶钧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钧,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中大紫都9栋1单元302户(户籍所在地本市青山湖区)。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9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钧犯非法拘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陶钧与被害人刘某产生债务纠纷。后陶钧经常找刘某索要债务未果。2015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陶钧和陈某、“猴子”、“小胖”(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和朱某等人在本市西湖区新洲路迪欧咖啡店A05包厢内吃饭,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陶钧、陈某等人采取暴力方式,强行把刘某拖出来,刘某拒绝,双方发生拉扯。朱某在阻止陶钧等人的上述行为过程中受伤。最后刘某被陶钧、陈某、“猴子”、“小胖”等人拖出迪欧咖啡店,并强行押上一辆沃尔沃牌越野汽车。由陶钧开车,后座两人押着刘某坐后排,另一人坐副驾驶室,把刘某带到南昌县塘南镇一空地上。随后,陶钧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刘某还钱,直到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陶钧、陈某等人得知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便把刘某送回南昌市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陶钧在家属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3日,被害人刘某收到陶钧的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对陶钧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陶钧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钧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钧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