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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与徐学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徐学成,开县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天和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2911。法定代表人李建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光(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成,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审第三人开县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天和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天和镇桐树村5组,注册号:500234300016008。负责人:杨和毅。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区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徐学成、原审第三人开县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天和煤矿(简称天和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学成曾系天和煤矿工人,天和煤矿在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为徐学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8日,徐学成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月7日被评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9月10日,徐学成经重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认定徐学成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评定徐学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2月23日,天和煤矿为徐学成申请了拾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徐学成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59元。2014年6月4日,区社保局将徐学成的拾级伤残待遇23359元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天和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营业部设立的对公账户(账号:4401010400xxx)。2014年12月16日,天和煤矿为徐学成申请了柒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核,徐学成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16元,共计77397元。2015年1月10日,徐学成(乙方)与天和煤矿(甲方)签订了《职业病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意由甲方申请结算,并且直接支付到甲方的对公账户,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由乙方自愿全部承担”。2015年7月31日,区社保局将徐学成的柒级伤残待遇77397元通过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入天和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营业部设立对公账户(账号:4401010400xxx)。2016年12月26日,徐学成向区社保局申请审核并支付徐学成拾级和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2017年1月22日,区社保局对徐学成作出不予发放徐学成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徐学成对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区社保局系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故区社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区社保局对徐学成作出《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徐学成收到该通知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社保局将徐学成的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到天和煤矿账户的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前述规定,徐学成在2013年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2014年10月17日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该规定明确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职工的权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区社保局应按照工伤职工意思自治或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合理、妥当、周全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即在未获得因工受伤职工的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天和煤矿为徐学成申请柒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徐学成与天和煤矿签订了书面的《职业病赔偿协议》,同意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天和煤矿申请结算,并且直接支付到天和煤矿的对公账户。区社保局根据徐学成与天和煤矿的《职业病赔偿协议》,将核定后的徐学成的柒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支付到天和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开县支行营业部设立对公账户(账号:4401010400xxx)符合权利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徐学成未提交《职业病赔偿协议》存在违法或者无效情形的证据,故该支付行为并不违法。至于徐学成是否从天和煤矿处收到其工伤保险待遇13万元,属于徐学成与天和煤矿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作审查。区社保局在没有徐学成的授权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徐学成的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支付到天和煤矿,致使徐学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佳保障,这显然有违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其支付行为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区社保局将徐学成的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到天和煤矿账户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向徐学成支付。因区社保局和天和煤矿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天和煤矿已经代替区社保局支付了徐学成的拾级伤残待遇,故区社保局仍应承担支付徐学成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的责任。区社保局支付到天和煤矿账户的23359元,区社保局有权向天和煤矿追偿。综上,区社保局对徐学成要求支付拾级伤残和柒级伤残待遇的申请一并作出不再重复支付的《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徐学成申请的拾级伤残待遇因区社保局支付到天和煤矿对公账户无法律依据或徐学成授权,故区社保局仍应履行支付义务。徐学成申请的柒级伤残待遇因徐学成与天和煤矿签订的《职业病赔偿协议》中徐学成已经同意由天和煤矿申请结算领取,在区社保局已经将其柒级伤残待遇支付到天和煤矿对公账户的情况下,应视为区社保局已完成徐学成柒级伤残待遇的支付,徐学成再次申请区社保局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区社保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徐学成作出的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区社保局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支付徐学成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伍拾玖圆整),驳回徐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区社保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和煤矿为徐学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区社保局按照规定履行了核定和给付职责,其驳回徐学成再次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以发改判。徐学成、天和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区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徐学成身份证复印件;5.《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2013]1138号);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开劳鉴(初)字[2014]5号);7.徐学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拾级伤残);8.《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拾级伤残);9.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0.《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2014]1353号);1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劳初鉴字[2014]1378号);12.《职业病赔偿协议》;13.徐学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柒级伤残);14.《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柒级伤残);15.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6.《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17.《授权委托书》;18.《重庆市唐颂律师事务所公函》;19.《通知》;20.送达回证;21.徐学成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徐学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学成身份证复印件;2.区社保局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2013]1138号、开人社伤险[2014]1353号);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开劳鉴(初)字[2014]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劳初鉴字[2014]1378号);5.《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6.《通知》。天和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赔偿协议》两份;2.领条两张;原审法院对区社保局、徐学成及天和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徐学成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6,来源合法、文本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徐学成向区社保局申请柒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区社保局拒绝支付的事实。区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7、10-11、13、14、17、18、20、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15,来源合法,文本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区社保局将徐学成的柒级和拾级伤残待遇支付到天和煤矿账户的事实;证据16、19认定意见与徐学成提交的证据5、6相同;证据12与天和煤矿提交的证据1中徐学成与天和煤矿关于徐学成柒级伤残待遇达成的《职业病赔偿协议》内容一致,虽徐学成提出协议上“徐学成”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徐学成不申请鉴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协议可证明徐学成委托天和煤矿代领其柒级伤残待遇的事实。天和煤矿提交的证据1中徐学成与天和煤矿关于徐学成拾级伤残待遇的协议系徐学成与天和煤矿之间关于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不能达到证明徐学成委托天和煤矿代领其拾级伤残待遇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天和煤矿提交的证据2,无天和煤矿的出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证明天和煤矿已经支付徐学成拾级和柒级伤残待遇的目的。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各方对区社保局的职权范围、徐学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等问题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区社保局将徐学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天和煤矿是否合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材料。该规定明确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区社保局应以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合理、妥当、周全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以避免工伤职工权益受损,即在未获得因工受伤职工的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徐学成应享受的柒级伤残待遇因徐学成与天和煤矿达成协议由天和煤矿申请结算,并支付到煤矿对公账户,区社保局据此将相应费用支付到天和煤矿对公账户并无不当;但其拾级伤残待遇因区社保局直接支付到天和煤矿对公账户并无无法律依据或徐学成授权,导致徐学成实际上并未得到相应款项,客观上给徐学成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此后果不应由徐学成承担。故区社保局不能以已支付给用人单位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待遇。区社保局仍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开州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鸿声审判员  陈克梅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