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2017)内0429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和其他养牛户使用张某送的饲料,导致43头牛眼睛坏死并瘫痪,张某承诺不追讨饲料款,也确实没有催要过饲料款,因此,张某要求孙某给付饲料款已过诉讼时效。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上诉人称使用张某送的饲料导致牛眼睛坏死,没有事实依据。孙某称张某承诺不再索要饲料款,没有证据证实。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孙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请求驳回孙某的上诉。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立即偿还张某饲料款38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在2011年至2012年饲养肉牛期间,在张某处赊购饲料,给张某出具欠据6枚,计款38220元。此款经张某索要至今未还。张某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欠张某饲料款,有孙某为张某出具的欠据证实,孙某也不否认,故孙某应承担偿还张某饲料款的责任。虽然孙某辩解因张某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而未给付此款,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关有权专门检测机构通过检测认定,故孙某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孙某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判决: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饲料款382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宁城县忙农镇唐神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张某提供的饲料给孙某等养牛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二、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2作证:因使用张某提供的饲料喂牛,导致牛失明等症状,张某当时承诺不收取饲料款。三、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白某作证:2011年-2012年使用张某的饲料,导致其5头牛眼睛失明。张某一直没向其要过饲料款。孙某提交的证据,张某不认可,不能证明当时张某认可不收取饲料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张某曾经承诺不收取饲料款的事实。由孙某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因孙某出具的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孙某提出张某要求其给付饲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孙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孙某和张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和审判员莲荣审判员苏力德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苏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