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葛东与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5604号原告:葛东,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凯,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葛东诉被告张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春、被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1时30分许,原告葛东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大道农业银行门口时,与被告张凯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凯驾驶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梁乾坤驾驶的皖S×××××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凯及梁乾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葛东、张凯弃车逃逸。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葛东和张凯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评估鉴定车损为8758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凯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花费修车费用人民币108000余元,又赔偿梁乾坤、丁前进各项损失980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车辆财产损失6万元,支付原告赔偿梁乾坤、丁前进各项损失6万元,合计12万元)。2、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凯辩称:1、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李运峰,原告葛东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先撞到我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我又与前方梁乾坤驾驶的皖S×××××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车辆严重受损,已经起诉到谯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赔偿梁乾坤、丁前进各项损失98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3、原告赔偿梁乾坤、丁前进各项损失98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买车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时30分许,原告葛东驾驶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武大道农业银行门口时,与被告张凯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凯驾驶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梁乾坤驾驶的皖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6】01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东和张凯两人弃车逃逸,两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凯驾驶的皖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凯,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运峰,2016年6月30日李运峰将该车卖给了原告葛东。SGT17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经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7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东与被告张凯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葛东的损失为:车损费87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张凯应赔偿原告42790元{(87580-2000)*50%},因被告张凯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免赔事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梁乾坤、丁前进车损费、评估费、医疗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请求该项权利的主体,该费用应由梁乾坤、丁前进举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东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东人民币42790元。三、驳回原告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300元,原告葛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