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01号罪犯XX,男,1990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昌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3月29日(2016)昌中刑执字第59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2016年4月、7月、10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XX犯故意伤害罪,属于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大。罪犯XX犯罪的具体情节、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