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甘****5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宾馆十字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交警大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4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9日23时许,酒后驾驶甘****5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湖宾馆十字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交警大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莹璐????????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