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王小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485号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鞋材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程里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水,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销售鞋材的企业,被告购买原告皮革,欠下原告货款68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王小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水经营制鞋生意,于2011年10份开始在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皮革,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系原件;2016年初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其是对原告诉其事实的默认,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小水签字的欠据证实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王小水欠原告货款8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小水已给付货款20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王小水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安新县鸿宇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债务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王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