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与陈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陈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任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家伟,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家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振雷到庭参��诉讼,被告陈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1388.99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家伟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30年,按月采取等额本息偿还。贷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南关区法定房屋管理机构进行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其中本金:3560.08元,利息8713.99元,罚息292.31元,合计:12566.38元)。我行客户经理曾多次电话催收并多次登门,被告陈家伟避而不见,其亲属以无力偿还为理由百般推诿。陈家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家伟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30年,按月采取等额本息偿还。被告陈家伟自2016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并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并多次登门,被告陈家伟避而不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家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家伟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30年,按月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陈家伟连续5期未偿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其中本金:3560.08元,利息8713.99元,罚息292.31元,合计:12566.38元)。中国银行客户���理曾多次电话催收并多次登门,被告陈家伟避而不见。亲属以无力偿还为理由百般推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陈家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1388.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贷款本金余额291388.99元、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收)。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陈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