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段鹏,王征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鹏,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审被告:王征宇,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鹏及原审被告王征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并对段鹏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段鹏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段鹏提供的居住证明仅由物业和其本人所在的公司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段鹏未发表答辩意见。王征宇未发表述称意见。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7,706.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5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王征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段鹏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9,802.87元,并变更误工费金额为6,570元,另同意王征宇垫付的医疗费2,096.07元及现金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认可平保上海分公司已赔付段鹏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12时20分许,王征宇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斯路、紫薇路东约100米处停车,由于开车门未确保安全,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段鹏撞上左侧前车门,造成段鹏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征宇负全责,段鹏无责。王征宇所驾驶的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发当天,段鹏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医,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后又至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多次门诊复诊,并对裸眼视力在不同时间段进行测试,其中2015年7月14日左:看不清、右1.0,2015年7月25日:左0.6、右1.2,2016年4月12日:左0.4、右1.0……段鹏发生医疗费总计9,802.8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过程检验所见中提到,被鉴定人步入检验室,查体合作。检见头颅无畸形,双瞳孔等大等圆,大小3mm,对光反射存在。粗测双侧裸眼视力:R0.4L0.3双手麻木,握力减退,双手握力4级,双上肢肌力5级,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余(-)。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低视力,脑震荡,上颌窦骨折等,现遗留左眼底视力1级等症状,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段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段鹏事发时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人。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段鹏,(身份证号码略)于2014年5月20日到2016年3月20日一直吃住在本公司,XX路XX号XX区—XX室,本公司特出证明。”上述哈雷路地址系工地宿舍。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征宇为段鹏垫付了医疗费2,096.07元、现金5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段鹏电动自行车损失1,200元。此外,段鹏为起诉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征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鹏无责。因王征宇所驾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段鹏所受合理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征宇予以赔偿。关于段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802.8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应予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段鹏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采纳王征宇和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6,570元,王征宇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按照2,190元/月计算的标准不持异议,段鹏按照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3个月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段鹏事发前在工地施工,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且居住在工地,故段鹏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段鹏因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段鹏主张并无不当,亦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系段鹏维护合法权益必要支出,应予确认;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段鹏因事故确会产生衣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00元;9.交通费,结合段鹏的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定800元;10.律师费4,500元,段鹏主张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段鹏伤残等级及三期,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医疗费9,802.87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0,702.87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2.87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合计130,95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954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王征宇承担赔偿责任。段鹏应返还王征宇垫付款2,596.0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鹏120,1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鹏21,656.87元;三、王征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段鹏3,000元,与已垫付的2,596.07元相抵扣,尚需赔付40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62元,减半收取计1,538.31元,由段鹏负担50元,王征宇负担1,488.31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征宇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王征宇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状况与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