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晓云、李霞等与刘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云,李霞,刘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727号原告:陈晓云,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李霞(系陈晓云之妻),女,生于1974年9月17日,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刘艳,女,生于1981年11月9日,彝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晓云、李霞与被告刘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云、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云、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艳偿还原告陈晓云、李霞承担担保责任向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城信用社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59.73元,本息合计232059.73元;2、判令被告刘艳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晓云、李霞支付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艳因经营茶叶资金不足,向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城信用社申请个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二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收到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说尽快偿还。此后,被告电话停机,人亦无法找到。信用社多次催收该笔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8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59.73元,合计232059.73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到处寻找被告的下落未果。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城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贷款回收凭证》原件一份、《贷款收息凭证》原件九份、《客户取款回单》原件一份、《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艳向普洱市思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信用社审核通过,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6年8月31日,在信用社的催要之下,二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59.73元,本息合计232059.7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已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32059.7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据此,二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5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代偿款的利息问题。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代偿本息所产生的利息进行过约定,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自代偿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晓云、李霞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059.73元,合计232059.73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代偿本息的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云、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金人民陪审员 黄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