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84号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81989682Q。负责人:杨世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9346147。法定代表人:梁荣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龚家铺村18栋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9876691X1。法定代表人:卢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83387743。负责人:黄保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桥办事处)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武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大桥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虎、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安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了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桥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垫付的借款人民币42386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建安公司承接腾宇公司位于江夏××新区范围内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截止2014年1月31日,年关将至,两被告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故拖欠262名农民工约424万元的工资,导致该工地两百余名农民工截堵道路,要求区政府、原告为其讨回工资,原告及所辖区劳动监察大队、大桥派出所、建管站等部门督促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经请示上级政府,同时也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为解决被告资金困难,缓解燃眉之急,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4238635元,等被告资金回笼后及时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所垫借款无法收回,导致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济发展建设造成严重损失。建安公司辩称,1、建安公司不是本案涉诉的承建单位,承建单位是建安武汉分公司。2、本案诉讼起因是由于腾宇公司拖欠建安武汉分公司的工程款才导致的,现工程款纠纷案件在江夏区法院审理,我们请求等该工程款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3、在工程款案件中,腾宇公司明确将424万元作为其支付的工程款结算款予以扣减,所以本案的支付人应为腾宇公司。腾宇公司辩称,1、2013年事件发生时腾宇公司并不拖欠建安公司工程款,并且还超付了,为了防止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发生,在2013年春节前腾宇公司还支付了3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资,但建安公司将该款项挪用到其他地方去了。在腾宇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腾宇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追偿的对象是政府代表建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债权,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是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也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此种情况下,腾宇公司对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连带义务,政府的追偿权不能给予腾宇公司,即使退一步讲腾宇公司还欠建安公司工程款,腾宇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大桥办事处所提交的协议不能作为腾宇公司同意承担债务的依据,该协议尚处在协商阶段,原件在腾宇公司手中,该协议大桥办事处没有盖章并未生效,协议里明确了腾宇公司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只是腾宇公司作为大桥新区的企业为政府考虑,才考虑承担这笔债务。另外,协议中也明确腾宇公司承担此债务是有前提的,一是分期,二是政府只起诉建安公司,协议内容是个整体,不能只挑选部分内容,否则就是断章取义。4、在腾宇公司与建安公司结算中,腾宇公司将400多万元列入工程结算款中也同样不能作为腾宇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该案是腾宇公司与建安公司的争议,表达的对象不是大桥政府,该案至今未审理完毕,各方责任并没有明确,腾宇公司之所以在工程结算款结算中计算此款当时也是出于为政府解忧,而腾宇公司与政府之间关于此笔债务的协议并未达成。5、建安公司2013年年底在武汉有多个项目,腾宇公司只是其中一个,本案农民工工资不能够认定为全部与腾宇公司的项目有关。6、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建安公司不讲诚信发生,其收取了工程款却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腾宇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从公平、情理的角度讲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债务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腾宇公司的诉请。建安武汉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腾宇公司将位于江夏××新区范围内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发包给建安公司建设施工,由腾宇公司与建安武汉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由建安武汉分公司实际施工。因建安武汉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13年8月27日,黄响林、高四稳、张修明等人向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经该局核实,腾宇汽车项目中,共欠8个班组262人的工资4238635元(农民工手中有王进开出的结算单),该局向建安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但仍未解决。2014年1月31日,建安公司与腾宇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因年关将至,该工地两百余名农民工堵截道路,要求区政府、大桥办事处及所辖区劳动监察大队、大桥派出所、建管站等部门督促被告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农民工群体上访事件,经请示上级政府,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解决被告资金困难,缓解燃眉之急,由大桥办事处先垫付所欠农民工工资4238635元,待其资金回笼后及时偿还。2014年元月,大桥办事处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转4238635元用于支付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款,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收据。2014年4月14日,建安公司腾宇汽车产业园项目的项目经理周军生在接受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时表示“就目前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4238635元一事,我单位会积极处理”。2014年9月16日,建安集团在向江夏区大桥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尽快归还由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代支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项目工人工资的报告》中,表示“2014年春节前,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为该项目代支了工人工资420多万元,我司对此予以承认和表示歉意。…我司争取在2014年9月30日前,同项目的建设方进行结算,将工程款的结算尾款归还给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2017年6月20日,大桥办事处与腾宇公司就偿还大桥办事处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进行协商。因大桥办事处多次找被告方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方陈述,腾宇公司与建安公司、建安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正在审理中。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建安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报告、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周军生的调查询问笔录、建安公司出具的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腾宇公司将湖北腾宇专用汽车综合产业园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并由建安武汉分公司建设施工,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在解决、处理农民工工资时,用工单位建安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腾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建安武汉分公司与腾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化解农民工情绪,征得被告方同意后,大桥办事处先垫付资金,被告方资金回笼后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代为垫付资金履行债务的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桥办事处经请示后垫付资金向相关农民工发放了被拖欠的工资,工资金额及发放由相关职能部门即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办理,建安集团、腾宇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关职能部门发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腾宇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不能全部认定为与腾宇公司项目有关,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桥办事处垫付工资款后,建安公司、建安武汉分公司应当及时回笼资金予以偿还,其拖延不偿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腾宇公司与建安公司、建安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正在审理中,腾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根据前述规定的精神,腾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大桥办事处要求其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办事处请求被告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资金占用费,在被告方拖延不偿还垫付款的情况下,其资金被占用,有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并从其垫付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安武汉分公司系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其在腾宇汽车项目施工中所欠农民工工资,在其不能支付时,对外应当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办事处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2386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23863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8元,减半收取20354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腾宇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