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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兆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8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刘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兆旭,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清区。被告:范乐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清区。被告:王平修,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兆旭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8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94497.82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范乐东、王平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王兆旭我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000元,2012年4月2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48000元、利息294497.8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1日)。同时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范乐东、王平修签订《保证合同》,由范乐东、王平修为闫洪文在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报纸公告、农村信用社利率变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王兆旭与农商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大刘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王兆旭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1年4月29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兆旭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向王兆旭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清偿贷款时,利随本清。后范乐东、王平修与农商银行长清支行下属的大刘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范乐东、王平修对借款人王兆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中第5.6款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条款显示为黑色加粗字体。借款到期后,王兆旭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000元。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进行报纸公告催收。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与王兆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周德利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兆旭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继续按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计算。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范乐东、王平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王兆旭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范乐东、王平修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商行长清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范乐东、王平修进行公告催收,符合合同约定。故自第一次公告催收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转化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至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范乐东、王平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在庭审中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兆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8000元;二、由王兆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0.5166‰计算);三、由范乐东、王平修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计3969元,由王兆旭、范乐东、王平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