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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超权与高苹王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权,王玉原,高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812号原告:黄超权,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王玉原,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高苹,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权与被告王玉原、高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权、被告王玉原、被告高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高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玉原承担,被告高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本金40万元给被告王玉原,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王玉原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原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原与被告高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苹应对上述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原辩称,被告王玉原向原告借款属实,现被告王玉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但其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告知被告高苹,该债务应由被告王玉原承担,与被告高苹无关。被告高苹辩称,二被告已离婚,该借款是被告王玉原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划至被告王玉原的私人账户,被告高苹对该借款不知晓,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高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玉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甲方将借款划入乙方账户内之日起计算,即从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2.0%(折合年利率为24%);4、甲方将借款通过银行划入乙方账户;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到期日,乙方将还款通过银行划入甲方账户;6、借款到期,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除乙方支付违约期间的借款利息外,甲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玉原支付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王玉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超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以此为据,收款人:王玉原,2015.1.19”。被告王玉原、高苹于198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儿子王某某在未参加工作、生活独立前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结婚安家费),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各自承担一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所借的债务与女方和家庭无关,由男方自行承担,男方因房屋开发项目向九龙建设集团的借款由男方所属的夏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女方及父母无关。被告王玉原向本院举示了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玉原收到原告出借的40万元后,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将借款用于重庆夏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购买设备,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是被告王玉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玉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内容能证明被告王玉原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了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王某某,且被告王玉原的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该账户既用于公司又用于家庭,不能达到被告王玉原的证明目的,即便被告王玉原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但该公司经营收益中属于被告王玉原的部分也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高苹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40万元到账后均用于被告王玉原的日常经营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虽然在银行流水中显示有支付给被告高苹和王某某的款项,但其金额非常少,同时被告王玉原之前的账户余额足够覆盖上述支付的金额。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王玉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王玉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玉原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玉原陈述:借款系被告王玉原向原告所借,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王玉原是重庆夏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发项目需要支付工资、购买设备,故被告王玉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被告王玉原所占重庆夏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的股份,另一股东李勤占18%的股份,被告高苹不参与公司经营。被告高苹陈述:二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王玉原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所负债务与被告高苹和家庭无关,由被告王玉原自行承担。原告、被告王玉原均陈述: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王玉原已向原告偿还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另查明,被告王玉原、高苹于198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王玉原出借4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和被告王玉原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玉原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玉原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和被告王玉原均表示被告王玉原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原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玉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到期,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除乙方支付违约期间的借款利息外,甲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期间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未明确,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与借期内的利率一致,被告王玉原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原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所借的债务与女方和家庭无关,由男方自行承担”,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原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玉原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二被告关于债务的前述约定,故二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被告王玉原举示的银行流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王玉原收到原告出借的40万元后陆续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但被告王玉原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的原因,且银行流水亦显示了部分款项系付给被告高苹及其儿子王某某。若被告王玉原陈述其支付给案外人款项的原因系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需要(其占有公司82%的股份)属实,被告王玉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被告王玉原的个人利益,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而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玉原未将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高苹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超权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王玉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超权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高苹对被告王玉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黄超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王玉原负担(因原告黄超权已预交,此款由被告王玉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高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