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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佑兵与XX、刘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佑兵,XX,刘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471号原告:孙佑兵,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系原告妻子),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刘金荣,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佑兵与被告XX、刘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清、王道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刘金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明明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均为2.4%,被告XX、刘金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陈述,该借款系转据形成,刘明明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付借款时预扣按9‰预扣6个月保证金1620元,实际给付28380元。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期还款,该保证金抵充利息,不按期还款该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XX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刘金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佑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被告XX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孙佑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孙佑兵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刘明明、被告XX、刘金荣向原告孙佑兵出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方(甲方)孙佑兵,借款方(乙方)刘明明,担保方(丙方)XX、刘金荣,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2.4%,自实际给付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按以下方式支付:三方约定按借款总额的12‰月息作为按期归还的保证金(由乙方另行交纳)。期内或提前归还的,保证金计入月利率2.4%内结算。凡逾期2天归还的,保证金不再计入利息;逾期一个月及以上归还的,处以原约定利息的100%罚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借款人刘明明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共180天,借款用途周转,逾期按每天5‰加收滞纳金。被告XX、刘金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佑兵与被告XX、刘金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佑兵给付借款时,以保证金名义预先扣除1620元,应以实际交付的28380元认定本金。原告孙佑兵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金荣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借款人刘明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刘金荣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刘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佑兵借款28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XX、刘金荣负担426元,原告孙佑兵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