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朝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红,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朝红饮酒后无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载李某某沿34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千口镇吕村李铁增家门前时,遇张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EY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朝红、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朝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李朝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朝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李某证言,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1304112732017-024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7]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结案报告,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朝红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身体已受到较大损伤,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