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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史伟强、孙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史伟强,孙莹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061号原告刘明明,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同,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伟强,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孙莹莹,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中路251号。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刘明明诉被告史伟强、孙莹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同、被告史伟强、孙莹莹、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史伟强驾驶冀F×××××5小型轿车沿涿州市润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冠云路××××街红绿灯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明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伟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莹莹为事故车辆F22E865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至今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74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伟强辩称,我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孙莹莹辩称,我同史伟强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内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史伟强驾驶车牌号为冀F×××××5小型轿车行驶至冠云路××××街红绿灯处时,与原告刘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明明、冀F×××××乘车人刘冬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伟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明、刘冬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明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6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或印象显示:“1.颈2椎体骨折2.右足软组织损伤3.头皮血肿(右顶部)。患者于2017-1-4至2017-5-16在我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需2人陪护。出院后4周、8周门诊复查,由门诊医师决定何时去除颈托,进行何种功能锻炼。颈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复查,诊断或印象显示:“颈2椎体陈旧骨折。建议:注意休息,休息4周。加强营养。颈部制动,不适随诊。”2017年7月8日原告再次复查,诊断或印象显示:“颈2椎体陈旧骨折。建议:注意休息,休息4周。颈部制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史伟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被告史伟强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莹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显示17565.28元,扣减被告史伟强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主张12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33天=13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133天+81天)=10700元;提交其与涿州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运输安装承包合同及涿州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为:(6280元+6650元+4410元)÷90天×(133天+出院后休息81天)=41302元;提交其与涿州市益友市区家政经济服务站(以下简称益友家政)签订的医护工用工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3张及益友家政营业执照、护工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工费用24800元;提交王淑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淑艳护理费按照工资表每月3400元÷30天×住院133天=1507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应扣减挂床期间73天,按照每天床位费3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应计算60天;误工费,未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并营业,所提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承包安装运输的业务,不能证明月收入的减少,证明中月工资标准均已超出纳税标准,没有缴税证明作证或提供过款凭证,不认可。考虑原告受伤事实,认可60天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护理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所记载的2人陪护,原告伤情只需要禁锢制动,无需2人陪护,认可60天1人陪护,标准为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护工未提交资格证书,不认可。王淑艳工资单无领取人及负责人签字,不认可;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认可500元。被告史伟强、孙莹莹对上述原告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3张、保险单2份、冀F×××××5行驶证、空调运输安装承包合同、涿州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护工用工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3张、益友家政营业执照、护工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王淑艳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伟强驾驶机动车与刘明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明受伤,史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明无责任的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明明的损失有: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医疗费主张12565.2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每天100元×133天=13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住院133天+出院81天)=107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133天+81天)=12891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中涿州市益友市区家政经济服务站护工工资为24800元。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王淑艳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元÷365天×133天=8011.7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267.9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一并赔付。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史伟强、孙莹莹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明明各项损失共计83267.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承担1875元,原告刘明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环      宇代理审判员 冯      朝      阳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