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葛介福与被告吴兴现、李守银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介福,吴兴现,李守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417号 原告:葛介福,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一村2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兴现,男,193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徐庄村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银,男,195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小李庄村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葛介福与被告吴兴现、李守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介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华、被告吴兴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被告李守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介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63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葛介福驾驶鲁QE83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小尚庄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守银驾驶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吴兴县驾驶的鲁Q8203E号三轮载货��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又与前方因事故倒地的原告及车辆相撞,又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兴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6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兴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吴兴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中是以吴兴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而定为全责的,但事实上吴兴现只撞到了原告的车辆并未撞压到原告本人,因为原告与李守银事故发生在先,不能说明因吴兴现撞到了已发生时事故的车辆上就认定为原告的伤系吴兴现造成;原告与李守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在一定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其责任应该由原告与李守银共同承担,吴兴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守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葛介福驾驶鲁QE83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红花镇小尚庄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守银驾驶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守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吴兴县驾驶的鲁Q8203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又与前方因事故倒地的原告及车辆相撞,又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兴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94545.2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63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葛介福与被告吴兴现、李守银间二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二被告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葛介福与被告吴兴现、李守银责任比例酌情按3:6:1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4545.23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吴兴现、李守银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被告吴兴现、李守银分别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74545.23分别由被告吴兴现、李守银按60%、1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现赔偿原告葛介福医疗费114727.14元。 二、被告李守银赔偿原告葛介福医疗费27454.52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葛介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1026元,被告吴兴现负担2052元,被告李守银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韵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