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杏华、金云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黄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杏华,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云健,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允,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基,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扬辉,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粤17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明赔偿125427.07元给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二、由黄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对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内未加工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负有同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1、黄明作为加工矿石的合伙人之一,按照《购买加工铜矿石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黄明、黄杏华负责“技术指导、场地安排”,即矿石场地的安排运作由黄明、黄杏华负责,因此,矿石堆放和保管应由黄明、黄杏华负责。2、陈良、陈宇曾在2012年2月2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黄明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黄明将加工场堆放的矿石清理完毕,但黄明一直没有清理,亦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共同清理矿石。二、2011年12月15日,黄明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及未对未加工矿泥进行称量的情况下,擅自与陈良、陈宇进行结算,确定未加工铜矿泥为2500吨(实际称量铜矿泥为2945.62吨),损害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黄明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合伙体的损失应负70%的主要责任,应赔偿125427.07元给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黄明辩称:一、在2012年陈良、陈宇起诉合伙体拖欠加工费一案中,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一、二审法院的组织下到现场评估矿泥数量,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清楚现场堆有矿泥,但也一直没有进行处理,其现主张应由黄明负责清理没有依据。二、由于当时决定选矿停工,拖欠了陈良、陈宇的加工费,陈良、陈宇要求结算,黄明遂与陈良、陈宇进行结算,没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明赔偿丢失2945.62吨铜矿石原材料造成的经济损失125427.07元给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黄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共同签订《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该《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股份制及投资款:黄明投资20万元占25%股份、黄杏华投资20万元占25%股份、金云健投资20万元占25%股份、张华基投资10万元占12.5%股份、谢洪允投资10万元占12.5%股份。二、分工:技术指导、场地安排运作由黄明、黄杏华二人负责。经济管理由金云健、谢洪允负责。三、制度:进场之日起,购买300元以上的设备器械等支出要经黄明或黄杏华签名,5000元以上的大件器械要经三个股东人员决定方可支出。300元以下购日常生活用品等开支由金云健及谢洪允当天共同见账。每出售一批货不能少于三股东在场及参考价钱。真正做好日清月结管理制度。厂内正常开工情况下,保持24小时都有人员值班,监督及记工。值班人员安排金云健、谢洪允、黄浪三人。四、其他:场地是利用黄明个人的场地,完成矿区内堆放的原矿加工后场地费总额为30000元,完工前或分次付清,以后有合作进矿机会仍可面谈租金。球磨加工费每吨53元,管理及值班人员工资开工时另订。”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共同签订《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日,陈良、陈宇代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作为甲方与黄杏华、黄明作为乙方签订《加工矿石合同》。该《加工矿石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为发展经济,扩大生产,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加工乙方矿石,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制定如下合同条款:一、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矿石加工过程中的选矿费用;2、甲方负责回收乙方的铁矿和铜矿。(二)乙方责任:1、乙方把矿石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原矿起堆费、铁矿和铜矿起堆费乙方负责;2、以地磅单的重量为准(地磅费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每吨原矿石加工费人民币53.00元,加工费支付方式:以月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加工费给甲方。二、双方权利。(一)甲方权利: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加工费给甲方,不然甲方有权停止生产。(二)、乙方权利。如果甲方不能满足乙方的生产要求,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支付清已加工矿石费用给甲方。三、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互相信用,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陈良、陈宇与黄杏华、黄明签订《加工矿石合同》后,黄杏华等合伙人先后运送18016.28吨矿石和1698.27吨原铁矿粉交付给陈良、陈宇进行加工。陈良、陈宇先后加工了矿石17214.55吨(含原铁矿粉1698.27吨),余下2945.62吨矿石未加工。2011年12月15日,黄杏华等合伙人通知陈良、陈宇停止加工矿石和原铁矿粉,双方终止合同。2011年12月18日,黄明在陈宇书写好的《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并将该《确认书》交陈良、陈宇执存。该《确认书》载明内容为“乙方在2011年10月15日,因故需要甲方停止生产,经双方协商,甲方在2011年12月16日,清理生产场地,经双方确认,乙方拉入甲方堆场原铜矿石壹万捌仟零壹拾陆点贰捌吨(18016.28吨),原铁矿粉壹仟陆佰玖拾捌点贰柒吨(1698.27吨)。经甲方生产后,己完成生产壹万柒仟贰佰壹拾肆点伍伍吨(17214.55吨),未生产为贰仟伍佰吨(2500吨)。现生产场地己清理完毕,经双方确认,甲方可以组织其它生产。”2012年4月29日,陈良、陈宇委托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向黄明、黄杏华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黄明、黄杏华在收到《律师催告函》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92371.15元,并将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堆放的矿石清理完毕,逾期不作处理,后果自负。黄明在2012年4月30日收到上述《律师催告函》后,一直没有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给陈良、陈宇,亦没有清理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的矿石。另查明:陈良、陈宇作为原告,以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杏华、黄明、金云健支付加工费292371.1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案号:[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指令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陈良、陈宇在7天内对陈良、陈宇尚未加工的矿石进行称量,但双方均没有对未加工的矿石进行称量。201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292371.15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良、陈宇;二、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不服一审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立案(案号:[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后,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14日组织该案当事人到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对双方确认的1550立方米矿石进行称量,并经计算得出该1550立方米矿石的重量为2945.62吨。201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良、陈宇已加工的矿石重量为16768.93吨,未加工的矿石重量为2945.62吨,并判决“一、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加工费268753.2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良、陈宇;二、被告黄杏华、黄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不服一审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7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撤回上诉。”再查明: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作为原告,以陈良、陈宇、黄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良、陈宇、黄明返还2945.62吨矿石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8908.7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案号:[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后,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该案双方当事人到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进行实地勘查,经勘查发现该案所涉加工合同终止时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的2945.62吨的铜矿石大部已丢失,仅剩余少量矿泥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边沿;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的部分矿石数量未予确认。经一审法院向阳春市公安局陂面派出所调查,该所证实2015年5月间曾有两人报警称其堆放在硫铁矿的矿泥丢失,因报警人无法证实矿堆存在的事实及数量而没有立案。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的全部诉讼请求。”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和(2013)阳春法民一重字第4号以及(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良、陈宇均提交了《律师催告函》到庭,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均到庭参加了上述案件的庭审活动,并对陈良、陈宇提交的《律师催告函》进行了质证,其中(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案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在履行《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是个人合伙关系;二、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共同购买矿石并委托案外人陈良、陈宇进行加工;三、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运送给案外人陈良、陈宇加工的矿石总重量为18016.28吨,陈良、陈宇尚未加工的矿石重量为2945.62吨,该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在2014年7月14日前仍堆放于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属于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的合伙财产;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进行勘查时发现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已大部分丢失,仅剩余少量矿泥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边沿,且双方对剩余部分矿石的数量未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黄明是否应对合伙财产2945.62吨矿石丢失承担过错责任;二、黄明是否承担赔偿合伙财产2945.62吨矿石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给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的责任。关于黄明是否应对合伙财产2945.62吨矿石丢失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合伙购买矿石,并共同决定将18016.28吨矿石运送到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交付给案外人陈良、陈宇进行加工,且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黄明与案外人陈良、陈宇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确认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矿石重量为2945.62吨。同时,黄明在2012年4月30日收到案外人陈良、陈宇于2012年4月29日委托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催告函》,而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2012年10月25日参加一审法院(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案件庭审活动时就已知悉《律师催告函》的内容。但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在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均没有对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进行处理,导致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大部分丢失。综上,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在上述期间均没有履行对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进行管理的义务,对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负有同等的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主张黄明在收到《律师催告函》后没有告知和不清楚《律师催告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还主张按照《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黄明负责技术指导和场地安排运作,其对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负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签订的《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技术指导、场地安排运作由黄明、黄杏华二人负责。”但该约定并不能表明应由黄明个人独自承担管理和处理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的义务。如前所述,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均负有对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进行管理的义务。现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主张按照《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黄明对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负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黄明是否承担赔偿合伙财产2945.62吨矿石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给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责任的问题。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大部分丢失,现仅剩余少量矿泥,且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均未对剩余的部分矿石重量进行称量,无法确定剩余部分矿石的重量和价值。同时,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均应对合伙财产即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现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主张合伙财产2945.62吨矿石大部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8908.7元,并请求判令黄明赔偿经济损失125427.07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陈良、陈宇、黄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确认涉案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内未加工的矿泥原只有一堆,但在该案一审判决[(2012)阳春法民初字第887号]后,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自行将散撒在地面的矿泥堆成了5堆。又查明: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确认合伙体已散伙,但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明应否向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赔偿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内未加工矿石丢失的损失。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购买矿石并委托案外人陈良、陈宇进行加工。因合伙体拖欠陈良、陈宇加工费,陈良、陈宇曾向黄明、黄杏华邮寄《律师催告函》。虽然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主张黄明在收到该《律师催告函》后没有告知催告函的内容,但陈良、陈宇曾以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及黄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组织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及黄明对上述《律师催告函》进行质证,亦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尚未加工的矿石进行称量,显然,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清楚尚有部分未加工的矿石仍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作为合伙人,均有义务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即使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在《购买加工铜矿合作协议书》约定“技术指导、场地安排运作由黄明、黄杏华二人负责”,亦不能免除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均清楚尚有部分未加工的矿石仍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且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在(2013)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案审理过程中还自行将散撒在地面的矿泥堆成了5堆,但双方在该案审结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对上述矿泥进行保管,因此,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对堆放在阳春市黑石岗矿石加工场未加工矿石的丢失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应对该损失承担同等过错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认为黄明应负70%的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与黄明虽已散伙,但双方确认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财产盈余亏损状况未明,因此,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请求黄明赔偿合伙财产损失125427.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黄杏华、金云健、谢洪允、张华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