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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大青与王维廷、王志远故意伤害罪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青,王维廷,王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81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杨大青,男,1999年9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法定代理人杨正湘,男,1976年4月,住腾冲市。(系杨大青之父)被执行人:王维廷,男,1999年10月生,汉族,住腾冲市。被执行人:王志远,男,1962年2月生,汉族,住腾冲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大青与被执行人王维廷、王志远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执行标的为20000元,申请执行人杨大青已受偿11600元,现因被执行人王维廷、王志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杨大青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