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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洪花与王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花,王钰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5民初44号原告:张洪花,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王钰凯,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任,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告张洪花与被告王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钰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王钰凯因购房向我借款50000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3%加收逾期利息,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钰凯账户50000元,王钰凯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王钰凯同我协商,延长了借款期限,期限到2017年5月末,借款再次到期后,王玉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讼来院。王钰凯未提供辩称。张洪花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钰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钰凯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钰凯相关借款事实;3.吉林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履行借款的事实;4.王钰凯工作证明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王钰凯在白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工作和每月工资收入的事实。对张洪花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王钰凯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张洪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钰凯因购房向张洪花借款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延长了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末,借款再次到期后,王玉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花与王钰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钰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洪花要求王钰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张洪花在起诉时已将利率调整到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易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