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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文艳与赵喜平、秦月秀、宫家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艳,赵喜平,秦月秀,宫家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174号原告:王文艳,女。被告:赵喜平,男。被告:秦月秀,女。委托代理人:赵喜平,男。被告:宫家升,男。原告王文艳诉被告赵喜平、秦月秀、宫家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家升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92万元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喜平与秦月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工程施工用钱,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1月29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14万元、28万元,计9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3份,被告宫家升提供担保,借款当时被告承诺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赵喜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欠款。被告秦月秀未答辩。被告宫家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喜平与秦月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工程施工用钱,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1月29日、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14万元、28万元,计9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3份,被告宫家升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被告赵喜平、秦月秀签署的借条,此时已双方借贷的合意已经达成。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赵喜平、秦月秀偿还本金9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家升在三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对三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时间和担保方式,被告宫家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亦为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诉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1月29日、3月9日,双方签署的借条中都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1月30日、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平、秦月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艳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喜平、秦月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艳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喜平、秦月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艳人民币2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宫家升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赵喜平、秦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