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策与李英杰、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策,李英杰,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523号原告张策,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杰,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58号.法定代表人戎贵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菲,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策与被告李英杰、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策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被告李英杰及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我与被告李英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英杰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凯旋门3号楼1单元2503号房产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李英杰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约定在被告李英杰实际交付房屋钥匙当日交付剩余600000元房款,2016年7月15日,我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李英杰,被告李英杰依约交付了该房产钥匙,至此,被告李英杰收到了全部售房款,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购房义务。我与被告李英杰约定,在被告李英杰收到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李英杰承诺配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将该房产预售登记变更至我名下,我交付完购房尾款之后,多次催促被告方办理预售登记变更手续,截止我起诉之日,被告方仍然未办理预售登记变更手续,多次协商无果,我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诉争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变更至我名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英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李英杰写的收款条两份。证据3、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英杰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原告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两张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宏达房地产对此事不知情。对于证据3,被告李英杰与被告宏达房地产签订的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英杰辩称,我要求增加费用才能给变更。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具有房屋销售的资质,有权将诉争的房屋销售给被告李英杰,签订的《鹿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依约履行,协助将房屋登记在李英杰名下。原告张策要求我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驳回。我方对原告张策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张策所诉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策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杰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鹿泉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英杰购买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凯旋门3号楼01单元2503室房屋。该房屋现已经登记备案。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英杰与原告张策又就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中山凯旋门3号楼01单元2503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策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李英杰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办理该房产的预售登记备案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陈述购房款项均系现金,被告李英杰在预先打印的收款条上签署了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李英杰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策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张策未提交购房款的银行提取记录及被告李英杰未提供购房款的银行储蓄记录相佐证,不能反映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李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管辖范围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原告张策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诺将被告李英杰购买的商品房备案更名至原告名下,原告张策无权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房屋更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