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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立孝与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孝,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040号原告:王立孝,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孝诉被告刘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被告刘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66.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刘云驾驶鲁X×××××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立孝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车损、王立孝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云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在青岛和田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经本院向青岛和田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王立孝在该公司做保洁,工作3年以上,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每日工资约为115.33元,该项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刘云驾驶鲁X×××××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立孝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车损、王立孝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孝于2016年11月8至2016年11月16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6783.5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9810.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立孝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立孝伤后需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西谷家庙子村村民,该村系失地村庄,故原告系失地村民,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原告与被告刘云协商,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刘云赔偿原告6000元即可,其余的原告予以放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其中被告刘云已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3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付清。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刘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3.08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10456元(68天×149.2元/天),维修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231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266.68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刘云驾驶鲁X×××××号车沿事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立孝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车损、王立孝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云的协商意见,被告刘云共赔偿原告6000元即可,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3.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36783.5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9810.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58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7773.3元(37583.58元-19810.28元),被告刘云应承担9810.28元(19810.28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云协商约定,被告刘云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再赔偿原告6000元即可,其余的同意放弃,被告刘云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需支付剩余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6元(68天×149.2元/天),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调整为60天,每日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115.33元,故护理费支持6919.8元(115.33元×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17.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537.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费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10.7元(10000元+17773.3元+67537.4元+1000元),被告刘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孝各项损失共计96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云赔偿原告王立孝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645元,由原告负担5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