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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祝某、向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罗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泸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祝某电话联系王某卖钢筋事宜,庚即王某与何某、罗某1三人驾车至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负责看守的料场,经商量后,三被告人将放于同一看守料场内属于泸定县磨西镇四川安弘劳务公司海螺沟灾后重建市政项目部的钢筋(直径为22毫米螺纹钢筋564公斤、直径为14毫米螺纹钢筋348.5公斤、直径为8毫米盘圆圆钢筋124公斤、直径为8毫米圆钢筋40公斤)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盗卖给王某,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691.25元。涉案赃款已起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经电话传唤至甘孜州公安局海螺沟景区直属分局。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提供: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9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协助调查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如下: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证人杨某、代某、姚某、邹某、张某、王某、何某、罗某1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陈述;5.鉴定聘请书、泸价认结(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及情况说明;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金人民币600.00元;8.归案经过;9.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谅解书;11.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91.2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三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得到失主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与以上审理查明一致的辩论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祝某、罗某、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包含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共计三十九天,折抵后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包含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共计三十九天,折抵后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包含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共计三十九天,折抵后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芳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