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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69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15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侯超。被执行人: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志慧。第三人: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10号518-520室。法定代表人:余强。本院受理的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申请执行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2014年3月31日由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地产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北信投公司称,申请追加天津鑫业公司为(2003)二中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中新公司、中新房地产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二中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投公司。经查询中新公司工商档案,中新公司原名称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2013年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改制重组,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天津鑫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改制后股东天津鑫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吸收马超以货币方式出资0.1万元人民币,作为改制后中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另,天津鑫业公司受让公司股权时,其交易双方亦明确约定原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中新公司承担。中新公司成立后,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天津鑫业公司对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并于2016年4月1日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与中国振华电子集团百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振华电子集团百智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出资义务。现中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鑫业公司作为中新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仍应对公司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天津鑫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中新公司、中新房地产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0896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效。二、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本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计算利息;自二OO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季结息)。三、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由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以(2003)二中执字第00172号立案执行。经查阅执行卷宗,该案谈话笔录及结案报告载明,中新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支付本案案款人民币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享有的本案剩余债权未得到清偿。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3)二中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变更为河北信投公司。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了中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工商档案显示:签约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中载明:标的名称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整体产权”,成交价格为“133万元(壹佰叁拾叁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转让价款一次付清”,签约日期为“2013年07月15日”,转让方名称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受让方名称为“天津鑫业工贸开发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关于同意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载明:“同意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评估净资产值为-4865.76万元人民币,由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改制后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的《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六条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改制后股东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吸收马超作为改制后公司股东,纳入股东会,由股东马超以货币方式出资0.1万元人民币,共计出资1000.1万元人民币作为改制后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制后的股东及出资额如下: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货币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9.99%;马超以货币0.1万元人民币作为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0.01%”。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的《中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1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载明:股东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企业名称为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之附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中“实收资本(金)合伙企业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一栏,“申请变更后登记内容”为“1000.1(万元)”;《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中《变更时实际缴付情况》一栏载明: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鑫业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中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登记及备案材料显示股东天津鑫业公司实际缴付出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河北信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津鑫业公司作为中新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河北信投公司请求追加天津鑫业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天津鑫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院(2003)二中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北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