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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英璐与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英璐,韩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605号原告:原英璐,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飞,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韩铁锁,男,汉族,1951年11月13日出生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址。原告原英璐与被告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英璐、被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锁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医疗终结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英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飞给付原告医疗费5507元(已经扣除被告给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739.16元、护理费2184.5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23960.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4时20分,被告韩飞无证驾驶三轮车在道外区大水晶街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四天,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韩飞辩称,肇事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4000元钱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护理人员,原告的要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急救费票据,被告提出费用过高,但未有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手册、医疗费票据,因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夏大夫骨伤科门诊票据,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4时20分,被告韩飞无证驾驶三轮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将原告原英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英璐无责任。原英璐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485.4元,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颈外伤、腰部外伤、右踝外伤、腹部外伤,右肘外伤,花费医疗费7966.5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981.53元,门诊医疗费1985元),复印费24.5元。住院期间韩飞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就诊,花费医药费110元。2017年9月4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普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原英璐伤后医疗终结时间2个月;2、伤后1人护理时间为2周;3、其损伤已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4、伤后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原英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5614元合理,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余下的医疗费4561.4元应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100元计算,住院4日,共计400元;营养费用按照鉴定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00元,支持700元;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给付14日,共计2125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给付8739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有残疾,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2400元,复印费24.5元应予支持。被告韩飞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医疗费人民币4561.4元;二、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误工费人民币8739元;三、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四、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营养费人民币700元;五、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护理费人民币2125元;六、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英璐复印费人民币24.5元;七、驳回原告原告原英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韩飞负担27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韩飞承担。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英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雪梅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