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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冷静、王心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冷静,王心中,珠海横琴华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冷静,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良,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越红,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黄冷静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中,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富,男,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王心中的父亲。原审第三人:珠海横琴华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金融产业服务基地18号楼1-L。法定代表人:赖晓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冕,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第三人珠海横琴华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欣,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第三人珠海横琴华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黄冷静因与被上诉人王心中、原审第三人珠海横琴华发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冷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心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冷静根本违约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冷静构成根本违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没有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给售楼部,而且于2017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白晓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黄冷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黄冷静没有按约定支付首付款给售楼部不会导致房屋买卖更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黄冷静与被上诉人王心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变更合同》,其实质就是将上诉人黄冷静向第三人认购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心中。上诉人黄冷静与被上诉人王心中签署变更合同时约定由上诉人黄冷静在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给售楼部的目的是为了争取0.5%的折扣优惠。如由上诉人黄冷静支付了首付款,被上诉人王心中也需要在更名后向上诉人黄冷静返还该款。因此,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最终义务人还是被上诉人王心中。因珠海市2016年10月6日出台了限购政策后,房价并没像被上诉人王心中预想那样随着港珠澳大桥的建成及横琴新区的不断发展持续上涨,而是逐渐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王心中才反悔,不想买房了,特别是在其父亲的影响下更加强烈。反悔后笫一次去上诉人黄冷静母亲单位商谈想不要房子要回十五万定金,上诉人黄冷静母亲劝说被上诉人王心中不能只看眼前一时的情况,以后澳门单牌车开通横琴房还会向上涨,并且明确表示如果不要房子定金是不能退回的,还不如把房子买下来。劝说后有一些效果并且被上诉人王心中还在上诉人黄冷静母亲的指导下签了一些办按揭材料。但是被上诉人王心中却把资料取走了,说拿回去看看,就再也没交回银行办理按揭。由于被上诉人王心中不想买房了,导致上诉人黄冷静在2016年10月27日交首付款时也犹豫不决,于是向开发商申请延期交首付款至2016年12月27日,并且征得开发商同意,只是得不到0.5%的优惠,2016年12月27日以后交了首付和20%房款还是可以更名,一审时第三人(开发商)也当庭予以证实。如果被上诉人王心中真想继续买房的话,2016年12月27日向售楼部支付首付款和20%房款后同时就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被上诉人王心中通知上诉人黄冷静要求解除合同后,上诉人黄冷静将案涉房屋另行更名转让给案外人白晓琳名下的事实,也证明上诉人黄冷静未在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并不影响更名转让,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上诉人黄冷静是在被上诉人王心中2016年12月27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之后才将涉案房屋更名转让给案外人的,因此,上诉人黄冷静2017年1月5日将涉案房屋更名至他人名下不构成违约,更谈不上根本违约。上诉人黄冷静是2017年1月5日才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的,而被上诉人王心中早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5日即多次电话通知解除合同,2016年12月26日还亲自到上诉人黄冷静的全权代理人冷越红处要求解除合同(见被上诉人王心中一审《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三自然段),被上诉人王心中早已经明确不要涉案房屋。上诉人黄冷静也委托了中间人黄某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心中送达书面终止合同文件,而且被上诉人王心中2017年1月3日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双倍定金。由该等事实可见,在被上诉人王心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黄冷静也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黄冷静才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的。因此,上诉人黄冷静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不构成违约,更谈不上根本违约。第三,被上诉人王心中要求解除合同后,上诉人黄冷静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的更名费仍然是5万元,在被上诉人王心中支付的更名费与案外人支付的更名费都是5万元的情况下,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王心中反悔而不想购买房屋,上诉人黄冷静没有理由要自惹麻烦的转让给案外人,而不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心中。根据常理可见,本案纠纷的根源是被上诉人王心中在限购政策出来后反悔而不想购买房屋,而不是上诉人黄冷静不想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心中。二、关于变更合同约定“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给售楼部”的目的,是为了争取0.5%的折扣优惠,如争取到折扣优惠,被上诉人王心中还要分给上诉人壹万元。如由上诉人黄冷静支付了首付款,被上诉人王心中也需要在更名后向上诉人黄冷静返还该款。因此,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最终义务人还是被上诉人王心中。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冷静提出被上诉人王心中不再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第三人(即开发商)的陈述证明,上诉人黄冷静未在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只影响0.5%的房款折扣优惠,不影响更名转让。2、一审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王心中到证人黄某家里时拒绝签名确认其不履约的书面文件的照片,均能客观证明被上诉人王心中不想履约的事实。3、《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7号携带有关资料到华发售楼部办理更名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王心中在2016年12月27号没有到华发售楼部去办理更名手续,该事实本身就说明是被上诉人王心中不履行合同。4、2016年10月6日出台了限购政策后,被上诉人王心中反悔,不想买房了,于是就一直要求上诉人黄冷静返回定金,并再次带着父亲去上诉人黄冷静母亲单位吵闹要求退回定金不要房子,并且威协说要拉横幅,上诉人黄冷静母亲当时还将这件事报备了单位办公室及领导。被上诉人王心中在表示不要涉案房屋后就一直没有要求原告支付首付款、配合办理更名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心中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房屋买卖更名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被答辩人违约,且被答辩人已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答辩人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被答辩人)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55763给售楼部”,明确约定先支付首期款给售楼部是被答辩人的义务,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上约定在被答辩人不能在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期款给售楼部的情况下由答辩人支付首期款给售楼部,合同没有对答辩人需要支付首期款给售楼部做出任何约定,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不支付首期款给售楼部不会导致《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多次声称被答辩人已经向第三人认购的义务包括首期款在内的义务转移给了答辩人,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正是因为《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了由被答辩人需在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期款给第三人,在合同第三条才会继而约定答辩人需在更名成功后将被答辩人已支付的首期款返还给被答辩人,否则双方也不会有上述内容的约定。对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约定,内容表达明确、具体,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了,《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的支付首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等内容均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关于被答辩人应支付首付款给第三人的时间、金额及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等各方面都吻合,但被答辩人故意歪曲解释合同约定,对其违约事实只能是欲盖弥彰。关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陈述的系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也不属实。首先,被答辩人已承认自身“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给售楼部”,转而又使用所谓“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的最终义务人还是被上诉人王心中(即答辩人)”的说辞,意图模糊合同的内容,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所谓其因答辩人反悔不购买房屋在先,才将房屋更名予他人,是与事实相悖的推脱之词!珠海的限购政策是2016年10月6日凌晨出台的,答辩人交付定金的时间为10月6日下午,而且答辩人也并没有向被答辩人说过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相反,为了能顺利购买房屋,在2016年10月20日去被答辩人母亲冷越红所在的中信银行在冷越红的指导下准备银行按揭的资料,并在2016年11月7日至15日之间,为了满足此次房贷条件,答辩人还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其父亲,有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证,答辩人为此还支付了大约一万元的费用。前述均能证明答辩人是诚心诚意购买案涉房屋的,并且积极履行《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义务。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未能证明答辩人曾反悔不购买房屋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陈述答辩人通知不再购买房屋的时间和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样,足以证明不存在答辩人反悔不购买房屋的事实,是被答辩人胡编乱造。再次,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违约不履行并将涉案房屋更名给了案外人,被答辩人具有明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最后,从《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时间上来看,只有在被答辩人先支付了首期款给第三人,答辩人才需在办理银行按揭,因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给第三人,后续的办理银行贷款工作才没有继续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2017年不去办理银行按揭是答辩人违约是毫无依据的。若《房屋更名合同》有在被答辩人没有支付首期款继而需要乙方(即被答辩人)支付的和办理银行贷款的约定,在答辩人已经支付高达15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答辩人会因为0.5%的优惠而不去履行合同导致损失定金15万元吗?除此之外,答辩人认为,根据《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答辩人违约的,从2016年10月27日起应双倍返还答辩人双倍定金,但至今未返还,导致答辩人有利息损失,答辩人还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至返还双倍定金完毕之日至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的金额为11047元。综上,是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发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仍然配合法庭调查审理案件。王心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冷静向王心中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2.请求判令黄冷静向王心中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2324元;3.诉讼费由黄冷静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黄冷静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黄冷静认购第三人开发的华发悦府13栋401号商品房,总价款3495763元;首期房价款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30%的房价款1055763元,余款244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且须于2016年12月26日前办结申请贷款手续;若买受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清相应款项或办结申请贷款手续,则每逾期1日,买受人应按欠付金额或申请贷款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不予返还定金或依约追索违约金。2016年10月5日,黄冷静(甲方)、王心中(乙方)及黄冷静的委托人冷越红签订《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王心中同意购买黄冷静拥有的华发悦府13栋401号房,总房价3495763元,王心中向黄冷静支付更名费5万元,王心中向黄冷静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给售楼部.如甲方争取到0.5%的折扣优惠,乙方同意分给甲方壹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7号携带有关资料到华发售楼部办理更名手续,办理更名手续同时王心中还须支付20%房款699152.6元首付款给予开发商,之后办理更名手续;更名后剩余房款1747882元,王心中办理银行按揭;“更名前甲方先查看乙方银行账户余额大于90万元,更名后乙方即刻把余款(首付款1055763元减去定金15万元等于905763元,加上更名费5万元,合计955763元)”;合同签订后,若王心中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黄冷静,黄冷静有权没收定金15万元;若黄冷静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王心中,并自约定之日起当日内应赔付给王心中所付定金的双倍违约金30万元返还给王心中;此次交易黄冷静收款指定账号为冷月秋名下的珠海市建行吉大支付账号。本案证人黄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0月6日,王心中分两次向上述冷月秋的银行账号转账汇入15万元。黄冷静出具《现金收据》,载明已收到王心中支付的华发悦府13栋401号房定金15万元。2016年12月25日,黄冷静发微信给黄某,内容是:按照2016.10.5日,黄冷静(甲方)王心中(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约定,2016.12.27日须办理更名手续,现在王心中(乙方)通知不能履约,按照合同规定如乙方违约,合同终止,没收定金。黄某随后将上述微信内容抄写到纸上交给王心中签字,但王心中拒绝签字。2017年1月5日,黄冷静将涉案房屋更名至案外人白晓琳名下,黄冷静收取白晓琳支付的更名费5万元。同日,白晓琳与第三人签订《认购协议》,房屋总价款3495763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黄某陈述称:其得知黄冷静想出售涉案房屋,就将信息告诉了从事二手房行业的表弟陈志伟,陈志伟把信息放到网上,后来王心中找到陈志伟说想买涉案房屋,于是其就安排王心中、黄冷静商谈房屋买卖的事宜,因为华发内部说如果在2016年10月27日交首付款100多万,可以申请到返还约2万元的优惠,于是王心中、黄冷静就在合同里约定了于2016年12月27日交首付款。大约在2016年11月份,王心中及其父亲说不要房子了,想让其跟黄冷静讲,其说会转告黄冷静。后来,黄冷静发微信说要终止合同,其就把微信的内容写下来拿给王心中签字,但王心中不同意签字。王心中对证人黄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其已做好了购房的准备。黄冷静确认其已于2017年1月已将涉案房屋更名至他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心中、黄冷静及第三人对《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合同是王心中、黄冷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失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对王心中、黄冷静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己方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王心中、黄冷静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一、《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给售楼部.如甲方争取到0.5%的折扣优惠,乙方同意分给甲方壹万元。”中约定的于2016年10月27日向售楼部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到底是王心中的义务还是黄冷静的义务;二、王心中是否向黄冷静表示过不再履行《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给售楼部.如甲方争取到0.5%的折扣优惠,乙方同意分给甲方壹万元。”中约定的于2016年10月27日向售楼部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到底是王心中的义务还是黄冷静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系王心中、黄冷静协商一致的结果,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现代汉语的一般表达方式进行理解,“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给售楼部”表达内容明确、具体,即指黄冷静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到华发悦府售楼部,而不是王心中于2016年10月27日向华发悦府售楼部支付首付款。黄冷静提出“甲方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1055763给售楼部”是指王心中应当向华发悦府售楼部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王心中是否表示过不再履行《房屋买卖更名合同》。黄冷静提出,王心中曾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王心中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黄某陈述称王心中及其父亲曾向其提出不再想购买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四条“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若甲方中途违约,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的规定,王心中、黄冷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合同均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证人黄某陈述称王心中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王心中对此不予认可,黄冷静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王心中书面通知其不再履行合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证人黄某的上述证言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黄冷静提出王心中不再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冷静自行承担。至于王心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因该材料系王心中自行制作,黄冷静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二条约定王心中向黄冷静支付1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第四条又约定了定金罚则。黄冷静没有按照《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约定向华发悦府售楼部支付首付款,且于2017年1月将涉案房屋更名至他人名下,导致《房屋买卖更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冷静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王心中有权按照《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约定要求黄冷静支付双倍定金共计30万元。王心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心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冷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心中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0000元;二、驳回王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王心中负担22元,由黄冷静负担289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黄冷静与王心中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第4项内容不完整,黄冷静认为应该是:在我支付首付款的前提下,更名后王心中即刻把余额(首付款1055763元减去定金15万元等于905763元,加上更名费5万元,合计955763元)支付给黄冷静。王心中则认为完整的内容应该是:以上合计的955763元支付给黄冷静。对《房屋买卖更名合同》与《认购协议》对付房款的金额与方式不完全一致,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开发商要求房屋办理更名手续时必须支付到总房价的50%。第三人华发公司陈述房屋办理更名手续的主要条件是:1.房屋首付款在更名前要付到五成;2.更名的购房人必须满足限购政策,不属限购对象。另查明,黄冷静未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30%首付款1055763元,实际该房首付款是在2017年1月5日由案外人白晓琳支付。黄冷静表示有向华发公司申请延期支付首付款及申请减免延期付款违约金,华发公司表示认同,并表示同意黄冷静的申请,华发公司认同没有追究黄冷静的违约责任。华发公司还陈述王心中曾到公司销售中心的财务处咨询过黄冷静付房款的情况,但未向华发公司了解房屋更名手续的相关条件。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王心中到黄冷静母亲冷越红工作的中信银行办公室,黄冷静称王心中告知不想再履行更名合同,经其母亲劝说后,填写了办理涉案房产银行抵押贷款的部分资料,但其借口需要回去考虑,拿走了贷款资料。王心中只认可当日去中信银行填写了贷款资料并办理了一张还贷的银行卡。王心中于2016年11月7日签署《赠与合同》,将其名下宝地康泰的一套住房赠与给其父阳立富,并于当日缴纳契税4352.88元。2016年11月15日“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王心中仅剩一套住房。2016年12月30日王心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中称:“黄冷静没有执行向售楼部支付1055763元首付款,有鉴于此,王心中于11月20、12月25电话通知,12月26日亲自到冷越红(黄冷静全权代理人,母子关系)单位及黄冷静通电话,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返还定金30万元……”2016年10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从该日起,珠海市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二审法庭调查中,黄冷静申请黄某及陈志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2016年11月23日,王心中及其父阳立富一起到黄某家,说不想买房了,让黄某给冷越红说说好话,退还定金,但冷越红没答应。2016年12月25日,黄某要求王心中签一个不能履约的书面文件,王心中拒绝签字,仍坚持不要房,要返还定金。王心中对以上两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去找黄某是催问黄冷静有无支付首付款的事情,没有说不要房子。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冷静与王心中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该更名合同实质是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根本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更名给王心中,针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主体是谁。首先,《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文约定:“黄冷静最迟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55763元给售楼部。”该条款字面意思明确是黄冷静支付首付款;其次,《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三条第4项虽然内容不完整,但从双方对该不完整内容的填充理解看,王心中的理解更符合逻辑、常理,即该条款完整内容应为:更名前黄冷静先查看王心中银行账户余额大于人民币90万元,更名后王心中即刻把余款(首付款人民币1055763元减去定金人民币15万元等于人民币905763元,加上更名费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955763元)支付给黄冷静。该条款印证了是由黄冷静支付首付款;第三,黄冷静与华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是约定由黄冷静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首付款1055763元,《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的约定正与该协议一致;第四,黄冷静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认可有向华发公司申请延期支付首付款,这也印证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主体正是黄冷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支付首付款是黄冷静的义务是正确的,黄冷静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黄冷静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首付款,属于违约行为。王心中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以下合同义务;第一,王心中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了定金15万元;第二,王心中于2016年10月20日到中信银行领取了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资料,并办理了还贷的银行卡;第三,为了符合市政府最新出台的住房信贷政策,王心中于2016年11月7日赠与一套住宅给其父,至11月15日仅保留一套其名下住宅所有。但对此后的履约行为,黄冷静和王心中的说法就不一。黄冷静主张王心中不想要房,其提供的黄某及陈志伟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王心中也不予认可,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采信。王心中则主张一直在催问黄冷静有无支付首付款,未表示过不要房。本院综合分析王心中的以下行为,认为王心中存在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首先,王心中在自己的《民事起诉状》中自称:鉴于黄冷静没付首付款,王心中于11月20日、12月25日电话通知,12月26日亲自到冷越红单位及黄冷静通电话,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返还定金30万元。即王心中自认已于2016年11月20日、12月25日、12月26日多次向黄冷静表示要解除合同,不要继续履约。其次,没证据证实王心中在2016年10月20日之后完成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黄冷静的母亲冷越红就在中信银行工作,黄冷静的意图是为了积极促成更名,以赚取更名费,似无阻碍王心中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之目的。但王心中于2016年10月20日拿走贷款资料后,后续没有再完成办理贷款的手续,甚至连银行的同意贷款承诺都没完成,应属王心中主观上不积极作为所致。第三,王心中于2016年12月27日未按合同约定去华发售楼部办理更名手续。第四,王心中于2016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时,黄冷静尚未将涉案房屋另行更名给案外人白晓琳,但王心中起诉的请求就是双倍返还定金,而不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也印证其此时真实目的是为了返还双倍定金,而不是想要房,而此时该房是可以更名给其的。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王心中在2016年11月20日之后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房屋买卖更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是:“黄冷静、王心中双方合同签定后,若王心中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黄冷静,黄冷静有权没收定金人民币15万元;若黄冷静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王心中,并自违约之日起当日内应赔付给王心中所付定金的双倍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王心中。”深入理解该条款,应是指任何一方有导致合同目的,即涉案房屋更名转让无法达到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才适用定金罚则的违法责任。本案中黄冷静存在未依约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行为,华发公司对这一违约行为未予追究黄冷静的违约责任,而是同意黄冷静延期支付首付款、减免其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同意黄冷静将涉案房屋更名给案外人白晓琳,可见,黄冷静的违约行为尚不属于根本性违约,这一违约尚不足以导致无法更名给王心中。王心中最终未能更名成功,更多的是其自认为黄冷静未依约支付首付款影响到更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在后期不再积极去履行合同。综合考虑黄冷静与王心中对《房屋买卖更名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且黄冷静违约在先,黄冷静未依约及时支付首付款的违约行为对王心中判断及选择自己的履约行为产生了不利影响,王心中后期不积极履行合同虽有一定理由,但其是造成更名合同无法完成的根本原因。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判令黄冷静返还定金15万元给王心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黄冷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心中返还定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34元,由王心中负担;二审受理费5834元,由黄冷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庹 佳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佳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