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于文超与袁陶、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超,袁陶,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451号原告:于文超,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方佩,均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袁陶,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第二被告: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路紫荆道81号之六西。法定代表人:列志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列应佳,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49、451号六楼602-604室。负责人:陈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文超诉第一被告袁陶、第二被告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第一被告本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列应佳,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吴英华及另一乘客,沿新滘中路东往西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龙潭牌坊对出路面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我与吴英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454.2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6、护理费1840元(住院23天×80元);7、误工费19366.66元(3500元/月÷30天×1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6天);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鉴定费98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34.7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双胞胎儿子18年×2+父亲18年)×20%÷2]。上述赔款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承包经营司机,肇事车辆已向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费用,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我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款中抵扣。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我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费用,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异议;2、后续医疗费,只认可6000元,如实际发生超出6000元,可以再主张;3、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不超过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护理费,没有异议;7、误工费,不认可月工资3500元,误工天数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一共113天;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9、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10、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11、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支付原告儿子及父亲抚养费,从定残时起计算,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吴英华及另一乘客),沿新滘中路东往西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龙潭牌坊对出路面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吴英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华英没有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2周,2周复诊,避免负重行走,床边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返院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处理;4、骨折愈合好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6000元至8000元),不适门诊随诊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生医疗费共38454.2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1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于1954年6月14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原告的父母生育了2个子女。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生育双胞胎儿子于某1、于某2。另查,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第二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诉讼期间,原告为了证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提供了租住广州市海珠区某房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工作单位广州得立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还提供了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经交警认定,没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又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一被告赔偿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如仍不足赔偿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8454.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日后原告需要取出内固定,故后续医疗费酌情确认7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是可以的,故伤残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双胞胎儿子在事故时已形成胚胎,至今仍存活,故原告主张双胞胎儿子的抚养费是可以的,原告的父亲是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62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父亲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172.62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双胞胎儿子17.91年×2+父亲18年)×20%÷2]。由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统计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77201.42元(139028.8元+138172.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结合原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840元(住院23天×80元/天),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原告仍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是持续性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7日共170天,原告主张166天是可以的。根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19366.66元(3500元/月÷30天×166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9、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故营养费酌情500元;10、鉴定费9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吴英华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的份额各占1/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占55000元(110000元×1/2),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7720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9366.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08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优先赔偿后,其余项目总额302688.08元(308688.08元-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49000元(55000元-6000元)内全额赔偿,超出的部份253688.08元(302688.08元-49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76106.42元(253688.08元×30%)给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原告占5000元(10000元×1/2),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目有:医疗费3845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45454.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40454.2元(45454.2元-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12136.26元(40454.2元×30%)给原告。由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款,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第三被告支付的赔款中抵扣,被抵扣的1000元,第一被告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第三被告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60000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8242.68元(76106.42元+12136.26元)给原告(实际支付时要扣减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负担887元,第三被告负担3264元。第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326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平欢罗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