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廖敦陆、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敦陆,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廖敦陆,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申请执行人廖敦陆与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此外,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杨梅岭村民委员会白面底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