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刚、李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刚,李加秀,张亭祥,任红娟,张金芳,张荣梅,张金田,张建卿,梁玉美,张兴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24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S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金刚,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李加秀,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亭祥,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任红娟,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金芳,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东省寿光市。被告:张荣梅,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金田,男,196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建卿,女,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梁玉美,女,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兴文,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到庭参加���讼,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219500元及利息4977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34306.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田、张建卿(借款人配偶)偿���借款本金229092.88元及利息47932.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亭祥、任红娟(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79746.43元及利息3285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金芳、张荣梅经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贷款已经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19500元,利息4977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014年11月14日,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已经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12500元,利息34306.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金田、张建卿(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已经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29092.88元,利息47932.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亭祥、任红娟(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金刚、李加秀、张金田、张建卿作担保,向我行贷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已经逾期,虽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79746.43元,利息3285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刚、张亭祥、张金芳、张金田、梁玉美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张��田的授信额度是400000,梁玉美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张金芳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张亭祥的授信额度为300000。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兴文、张荣梅、张建卿、任红娟签署《同意借款证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分别为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兴文、张荣梅、张建卿、任红娟、李加秀分别以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张金刚配偶的身份出具《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均同意对除自己配偶外的联保小组成员依据借款合同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三年。3.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金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500元,2017年9月21日又偿还本金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9500元、利息4977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219279.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4.2014年11月14日,被告梁玉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0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但未还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梁玉美尚欠原告利息24071.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5.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金田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金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92.98,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还款,共偿还本金58901.1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21092.88元、利息47932.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269025.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6.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亭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张亭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46.43,后被告又多次还款,共偿还本金115253.5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64746.43元、利息3285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197601.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金田、张建卿、张金刚、李加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张金刚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签订的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任红娟以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配偶的身份在《同意借款证明》上签字,应当与前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兴文、张荣梅、张建卿、任红娟、李加秀出具《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同意自己的配偶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担保,并同意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张兴文、张荣梅、张建卿、任红娟、李加秀对被告梁玉美、张金芳、张金田、张亭祥、张金刚五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文、张荣梅、张建卿、任红娟、李加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金芳及张荣梅追偿。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梁玉美及张兴文追偿。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金田及张建卿追偿。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刚、李加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亭祥及任红娟追偿。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500元、利息49779.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19279.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芳、张荣梅追偿。二.被告梁玉美、张兴文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071.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2407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金芳、张荣梅、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玉美、张兴文追偿。三.被告张金田、张建卿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092.88元、利息47932.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6902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芳、张荣梅、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田、张建卿追偿。四.被告张亭祥、任红娟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746.43元、利息32855.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19760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金芳、张荣梅、张金刚、李加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亭祥、任红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由被告张金芳、张荣梅、梁玉美��张兴文、张金田、张建卿、张亭祥、任红娟、张金刚、李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