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050王立堂与何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堂,何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5050号原告:王立堂,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君,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凯,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王立堂与被告何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君,被告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19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何凯在盗窃狗时,被发现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累计用去医疗费54619.18元。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但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被告何凯辩称,被告家人曾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赔偿。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王立堂提交的(2017)苏092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何凯驾驶苏E×××××号轿车,在阜宁县××××组境内,采用手弩射击药针的方式盗窃王立堂家的狗1条,被王立堂发现后,何凯为了与王立堂抢狗,将王立堂推倒在地,致王立堂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王立堂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并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4619.18元。何凯因犯抢劫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刑事案件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应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原则处理。被告何凯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王立堂的物质损失,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立堂主张医疗费5461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立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王立堂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分别以162元、1215元、9450元和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凯赔偿原告王立堂医疗费546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624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原告王立堂负担21元,被告何凯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