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彩莲与马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莲,马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210号原告:张彩莲,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生栋,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系张彩莲之子。被告:马有军,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原告张彩莲与被告马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马有军下落不明,于2017年6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指南、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期内(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利息1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55000元本金的逾期(2013年7月7日至2017年9月19日)违约利息6008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10000元。被告将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二社的庄廓房屋(贵房权证河阴字第0089**号)抵押给了原告,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此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原告无数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了5000元利息,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有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款承诺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本,欲证明马有军于2013年1月7日向张彩莲借款60000元(包括10000元利息),借期6个月。马有军将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二社的庄廓房屋(贵房权证河阴字第0089**号)抵押给了张彩莲。但是,经原告查询,被告交给原告的贵权证河阴字第008972号是假的。被告马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有军欠原告张彩莲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依法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向予以确认。对房屋所有权证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2013年1月7日被告马有军向原告张彩莲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张彩莲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期限为六个月,于2013年元月7日至2013.7.6止。为保证借款方借款到期安全收回,我夫妻二人将座落在贵德县河阴镇城东村二社的庄廓贵房权证河阴字第0089**号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若到期不能归还,此房屋产权归张彩莲所有,我们说话算数,绝不食言。承诺人:马海风、马有军”的借款承诺书。2015年4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张彩莲是债权人,被告马有军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期内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所以在《借款承诺书》中写的是“今借到张彩莲人民币陆万元整”。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了36%,根据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借期内的利息应为50000元×2%×6个月=6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其逾期利息应为50000元×2%×50个月(2013年7月至2017年9月)=50000元,从中减去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还应当支付45000元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军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彩莲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45000元,本息合计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6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171.6元,由原告张彩莲负担475.7元,由被告马有军负担26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马元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