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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642号原告:何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佑,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系原告何某哥哥,特别授权。被告:钟某,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钟某侄子,特别授权。原告何某诉被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佑,被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兴国县××镇花兰井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937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兴国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7年6月12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协商离婚时口头约定座落在兴国县××镇井的祖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遗漏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现该房屋已被政府征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93743.32元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该款项未果。被告钟某辩称:被告钟某与原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于2017年6月12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协商离婚时虽然口头上讲过座落在花兰井的祖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协议》没有该条款,该房屋不属共有财产,是被告钟某的祖业房屋,该房屋拆迁的一切事宜都是被告钟某经办的,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归被告钟某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钟某父亲钟世薰于1985年3月死亡,被告钟某母亲罗会珍于2008年2月死亡。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12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离婚时口头约定座落在兴国县××镇花兰井的祖业房屋二间(讼争房屋是被告钟某父母遗产中1栋房屋中的二间,其余已分给被告钟某的另外二兄弟)归原告何某所有,但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遗漏了该房屋归原告何某所有的条款,现该房屋已被政府征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193743.32元由被告钟某领取,原告何某多次催促被告钟某给付该款项未果。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钟某提出“《离婚协议》没有该条款,该房屋不属共有财产,是被告钟某的祖业房屋,该房屋拆迁的一切事宜都是被告钟某经办的,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应归被告钟某所有”的主张:《离婚协议》未涉及对花兰井的房屋如何分割,故《离婚协议》对花兰井的房屋没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讼争房屋虽是被告钟某继承的遗产,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某认可“当时双方协商离婚时虽然口头上讲过座落在花兰井的祖业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花兰井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归原告何某所有;因该房屋已被政府征用,故原告何某要求确认原兴国县××镇花兰井的房屋为原告何某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钟某支付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返还兴国县潋江镇花兰井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93743.32元给原告何某;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