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慧与范文富、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范文富,胡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776号原告: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木良(特别授权),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富。被告:胡宏。原告刘慧与被告范文富、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富、胡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文富偿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胡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后将其变更为:判决被告范文富、胡宏共同偿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范文富因投资急需资金,通过湘阴县宏通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向原告刘慧借款30万元,被告胡宏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文富支付了30万元现金,被告范文富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据,被告胡宏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出具了承诺书。合同期内,被告支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一再催促,两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脱。现因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范文富未作答辩。被告胡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经湘阴县宏通投资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中介,被告范文富(即合同甲方)向原告(即合同乙方)借款30万元,由被告胡宏(即合同丙方)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在本合同签字二日内,乙方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甲方。第二条:借款期限: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止,共计:四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百分之贰点贰(2.2%)第四条:甲方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十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第五条:担保责任:1、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限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付清之日止。3、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丙方的保证责任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还款之日起20年。……”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范文富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范文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慧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据借款人:范文富”。同时,被告胡宏签署了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叫胡宏,因借款人范文富向贷款人刘慧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自愿为借款人范文富的本次借款及相关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履行以下义务:一、本人在担保期间保证配合债权人共同监督借款人如约使用借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督促借款人按时支付到期利息及本金。二、在担保期间,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正常履约,贷款人有权向本人要求支付到期利息和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支付利息、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绝无异议。……四、本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还款之日起20年。保证人同时声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人:胡宏(附联系电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范文富按月(每月支付6600元)向她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个月借款期满后,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都没有偿还本金,也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范文富与被告胡宏于2014年3月1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于2017年4月25日下发(2017)湘0624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发送的短信截图、担保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作出的(2017)湘0624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胡宏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回单等证实被告范文富向她借款30万元,被告范文富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范文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范文富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二、《借款合同》已载明被告应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原告陈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仅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已还本金的证据,其已付的利息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偿还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陈述被告只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支付利息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胡宏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胡宏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中已作为保证人签名,原告因此认为被告胡宏对借款知情,并要求被告胡宏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胡宏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还是基于与被告范文富的夫妻关系来承担责任属于原告对诉讼理由的选择,该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与本案的实际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被告胡宏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文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胡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胡宏和被告范文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文富、胡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刘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范文富、胡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代理审判员 孟桂芝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