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别名陈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溪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至6月的晚上,被告人陈军先后三次驾驶牌照号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某、陈某到达巫溪县文峰镇文峰村委会办公室附近、文峰镇文滨路马铃薯基地附近石桥处、文峰镇新南桥街往长兴村行驶约3公里一支公路处,容留邓某、陈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陈军驾驶该车搭载邓某、汪某到达文峰镇巫红路一支路下行约30米处,容留邓某、汪某在该车内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陈军、邓发军的尿液均呈阳性。同年7月17日,陈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陈军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