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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452号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宏斌、萍乡市远大水泥粉磨站、萍乡市远大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斌,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萍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452号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某,该某银行清收事业部经理。被告:曾某斌,男。被告: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被告:萍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莲花某银行)与被告曾某斌、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下称某水泥粉磨站)、萍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斌、某水泥粉磨站、某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建材市场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曾某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资金周转,由被告某建材公司作担保。经原告审查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00万元,有效期为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期限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被告曾某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该笔贷款结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资金周转,用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设备作抵押。经原告审查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笔借款利息均只归还至2015年3月21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曾某斌、某水泥粉磨站、某建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曾某斌、某水泥粉磨站、某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9日被告曾某斌向原告借款的申请书、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曾某斌向原告借款的意愿;2.被告曾某斌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同意保证意向书、公司股份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书、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建材公司为被告曾某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曾某斌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被告曾某斌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某斌向原告借款的意愿;6.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同意抵押意向书,股东会决议书、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某水泥粉磨站为被告曾某斌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的事实;7.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提供抵押的主体资格;8.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发放借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曾某斌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9.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二笔借款到期后,履行了催收义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曾某斌因其经营的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资金周转困难,在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因曾某斌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逐于2013年12月9日,又以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000万元。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经过审查后,同意了被告曾某斌借新还旧贷款1000万元的申请。2013年12月30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曾某斌签订了二份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某建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的为二年,提供抵押担保的为一年外,其余约定均一致: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偿还本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未受清偿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同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即向被告曾某斌发放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10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1000万元是于同日分两笔向被告曾某斌发放的,其中500万元是用被告曾某斌经营的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的机械设备破碎机、除尘器、提升设备等134台套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证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赣工商湘抵字(2013)43号。该笔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另500万元是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两笔借款分别汇入被告曾某斌在贷款人处开设的125140110000154608、125140110000154817账户内,被告曾某斌在两份借款凭证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名、捺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斌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6日,在用被告某水泥粉磨站机械设备作抵押的500万元贷款快要到期时,被告曾某斌再次向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500万元,并继续用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在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2014萍工商湘抵延字(2013)43号。办理完抵押登记后,2014年12月29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曾某斌、某水泥粉磨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偿还本息。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曾某斌作为借款人和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盖章。在签订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同日,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坊楼信用社向被告曾某斌发放贷款500万元,用于清偿2013年12月30日那笔抵押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贷款期限、结息方式等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曾某斌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到期后,被告曾某斌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才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迄今为止,被告曾某斌总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斌一直未予归还,故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经整改更名为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莲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改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莲花某银行享有和承担,其债权债务自行转为莲花某银行的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曾某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斌发放借款1000万元,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曾某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建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某斌于2013年12月30日一笔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建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被告曾某斌已于2016年12月2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某建材公司对结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建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斌在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2月29日两次借新还旧贷款各500万元时,均以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并于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134台套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某水泥粉磨站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发生了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曾某斌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曾某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建材公司对被告曾某斌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500万元所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某水泥粉磨站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134台套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始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萍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斌追偿。三、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机械设备134台套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西莲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曾某斌、被告萍乡市某水泥粉磨站负担43430元,由被告曾某斌、被告萍乡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肖立夫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人民陪审员  郭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