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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湖北医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湖北医药学院,十堰市绿亚园林绿化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41号原告:王文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湖北医药学院。法定代表人:涂汉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十堰市绿亚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爱明。原告王文生与被告湖北医药学院、第三人十堰市绿亚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亚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华、彭绣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湖北医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绿亚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医药学院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66994.38元;2、被告湖北医药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第三人绿亚园林中标湖北医药学院东校区学生宿舍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承建了该项绿化景观工程,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北医药学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文生是绿亚园林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向王文生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王文生以十堰市绿亚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湖北医院学院签订《湖北医药学院东校区学生宿舍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亚园林承建该学院的“东校区学生宿舍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中标价格为12387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工期为5天。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天内,乙方(绿亚园林)应将决算报告、竣工资料提交甲方(湖北医药学院)审查。甲方审查后将决算资料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审减金额超过送审决算8%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减额超过15%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文生即组织人员以绿亚园林名义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0月15日完工,并以1995753.91元决算价提交审计。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631994.38元,湖北医药学院已支付965000元,尚余666994.38元。另审计费用为23280.6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文生是否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他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亦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工程价款。本案原告王文生无施工资质,挂靠绿亚园林与被告湖北医药学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该工程项目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审计,王文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湖北医药学院主张工程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审减金额超过审定价额的15%,审计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予以认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文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医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生工程款643713.7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730元,由被告湖北医药学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 巍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双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